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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趙伯雄

上訴人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松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770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如非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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