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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趙伯雄
  •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 上訴人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松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770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如非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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