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段嘉惠
- 聲請人
- 林志慶
- 共同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相對人
-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增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律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惟該裁定將拆除監視器部分分成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8400元兩筆,恐有重複計算之失誤,且拆除監視器何以需要3萬多元,顯然過高。又本件執行純屬民事爭議,並無危險性,不需要員警到場,自無須支付其差旅費。另拆除監視器之工班本受僱於相對人社區進行機電維護等工作,自無須額外支付拆除費,且相對人所陳報拆除費亦過高。聲請人未收到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以本狀聲明異議。聲請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支付相對人裁判費3萬3670元。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有上開程序及實體之違誤,如據此執行將損害聲請人之信用,除金錢損害外,亦將使信用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第1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萬5869元【執行費用(拆除監視器等)2萬6400元+執行費用(金錢債權部分)269元+拆除費用84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11月3日裁定更正誤載之執行案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確定執行費用額影印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已無將聲請人所執已清償之裁判費3萬3670元納入執行費範圍。聲請人雖以渠等未合法收受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為由聲明異議,然細繹上開卷宗所附本院送達證書記載「裁定。(更正裁定)。」,實難逕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僅有送達上開更正裁定而未曾送達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又縱認系爭確定執行裁定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為真,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22日委任代理人閱卷獲悉該裁定內容,尚非不得循該裁定教示救濟,於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至聲請人所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對象仍須先向執行法院為之,而應由執行法院裁定審酌是否有理及停止執行,是聲請人現逕自向民事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又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所示金額僅3萬5869元,聲請人復未釋明如予以執行將造成渠等何特定標的物無法或難以回復損害,僅泛稱信用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合於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本院復審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至聲請人所執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所涉實體違誤部分,本待執行法院或本院日後審酌其適法性,非徒以聲請人單方爭執而認應先予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