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53號
- 原告
- 郭珮妤 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
- 被告
- 林瑋恩
- 訴訟代理人
- 李則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此規定之規範內容主要在禁止人民為一定行為(即不得販賣特定寵物),固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然按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又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之拘束力,除當事人同意或有解除、終止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毀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可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一概無效,仍須視其性質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決定該法律行為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寵物行為訓練需求,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交由被告寄宿訓練,住宿期間為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12日,並依約定給付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下稱系爭費用)。詎經原告事後查明,被告並未依法取得「特定寵物業」登記資格,亦無任何合法執業許可,屬未經許可從事特定寵物業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犬隻所成立之寄宿契約,無效,被告取得系爭費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情。然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犬隻所成立之契約為犬隻訓練契約,非寄宿契約,且被告縱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因該規定係屬行政法上之取締規定,亦不會導致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無效等情。查本院觀兩造所引用之前開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在規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始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侵害動物福祉,並造成社會負擔,倘有違反者,則得依同法第25條之2規定科處罰鍰,令其停止營業或沒入所飼養之動物、特定寵物,究其性質,係屬行政法上之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僅生違反者應受主管機關行政裁罰等處置之問題,而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效力並無關連。是以,本件被告縱有違上開法規經營寄養業務,亦僅生應受主管機關行政裁罰等處置之問題,而兩造既就系爭犬隻成立契約(無論係原告所稱之寄宿訓練契約或被告所稱之訓練契約),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及被告之主張,復可知被告業已確實履行完成契約上之義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就兩造間所成立之上開契約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上開契約無效,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費用,非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契約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