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29號
- 原告
- 許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9,286元之範圍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8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10萬9,286元本金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至11月間,因生活困難由被告代繳費用共計10萬9286元,兩造間就該10萬9286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伊為保障被告權益,乃於113年8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詎被告竟於114年9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8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僅為10萬9286元之借款債務,超逾部分則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0萬9286元之範圍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長期無穩定工作並涉及多起刑案,財務極度困難,乃多次向伊借款或由伊代墊付款,嗣經兩造於113年8月26日結算確認原告尚欠伊50萬元,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其身分證及不動產權狀照片予伊,以擔保借款債務清償;今原告未向伊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50萬元借款債務仍存在,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至11月間,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385至386頁),而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10萬9286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10萬928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餘39萬0714元借款(即50萬元-10萬9286元)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而主張其於113年9月26日提領2筆現金各10萬元、113年10月4日提領2筆現金各10萬元,共計4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卷79至83頁、第38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日期自銀行帳戶內提領4筆現金共40萬元之事實,然被告提領後未必即交付予原告,尚無法證明該40萬元均已交付原告收受之事實。況稽之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連續對話紀錄擷圖(卷第103至315頁、第387頁),明顯可見原告所自承於113年7月至11月間向被告多次小額借款或由被告代墊付款26筆共計10萬9286元(即原證2,卷第21至23頁),被告均會當天拍攝繳費付款單據傳送予原告確認,或立即向原告告知借款金額為何,而無一例外(見卷第111、119、185、193、194、195、199、203、225、245、248、262、268、277、284、287、288、294至295、303、308、312、317至318頁),反觀被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26日及10月4日提領4筆現金各10萬元時,均未見被告有於113年9月26日至10月4日期間,向原告告知其有借款40萬元予原告,或拍攝存摺內頁之提領存款紀錄傳送予原告,而與前揭被告每次借款給原告或代原告墊款時均會記錄之情形不符,自難認被告主張其有交付原告40萬元借款乙情為可採。
㈣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原告既不爭執對被告負有10萬9286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至於超過該10萬9286元金額以外之借款,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將借款交付原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10萬928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以及超出上述範圍之金額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票面金額10萬9286元之部分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10萬9286元本金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天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115年7月13日下午4時宣判)
(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TH0000000 113年8月26日 5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備註: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