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38號
- 原告
- 楊韻臻
- 被告
- 任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加入由訴外人李中傑、劉明鴻、葉平舞、鄭智宸、柯千峰、黎瑋、柯佳業、洪浩哲及其他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安排集團成員監控帳戶所有人,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8日起,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000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由被告提領轉交上層人員,原告因而受有7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收取原告之款項,核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受騙金額之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8,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