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70號
- 原告
- 趙誠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祺
- 被告
- 鍾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其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領取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也是被騙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伊發現後馬上就取消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第394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第39414號卷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與暱稱「李玉婷」、「毛耀宗」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網路上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李玉婷」之人,「李玉婷」並希望被告能夠借用系爭帳戶匯款,且介紹自稱金管會的人「毛耀宗」跟被告聯絡,「毛耀宗」亦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確認卡片有無外幣收款功能,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第39414號卷證查核屬實,則被告辯稱其係因認識「李玉婷」,受其欺騙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寄送給對方,之後對方就失去聯繫並把其封鎖,其發現後馬上就取消帳戶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又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且衡情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除以各種方式誘騙民眾匯款外,近年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另以各式詐騙手段如投資、網路交友、應徵工作等話術誘騙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或使他人配合轉帳之情形,時有所聞。況被告所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第39414號詐欺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準此,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應係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之一,自難僅以原告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單一情節,遽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