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84號
- 原告
- 廖鵬意
- 被告
- 何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文參照)。依上述解釋文意旨,可知法院之民事裁判,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生效力,當事人「得」選擇於法定期間內依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救濟,惟即使其未依法定程序救濟,該裁判仍不生效力。而該不生效力之裁判,應無實質上確定力(如既判力、形成力等效力),僅有形式上之裁判,即所謂的「無效裁判」,當事人原不受其拘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嗣於審理中,原告未受合法通知,鈞院即於112年1月12日作成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認定:「
一、被告(本件原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6萬6,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3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而原告亦未合法收受該判決,鈞院卻誤認前案一審判決已確定,被告即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經鈞院於112年6月15日(在新修正民訴訟法第91條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前)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0,1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原告即於112年6月29日匯款40,105元(下稱系爭款)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清償,惟前案一審判決並未於一審即確定,經原告合法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超過新臺幣30,835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認定在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定認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同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收受系爭款項,沒有不當得利等語。然前案一審判決主文並未宣告得假執行,於確定前並無執行力,則系爭裁定誤認有執行力,而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顯然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不生效力,原告不受其拘束,因此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該款項於原告。至於前案現已判決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業經相關判決認定如前所述,且原告復供稱已另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中,兩造即應待另案裁定以確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