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62號
- 原告
- 黨玉霞
- 被告
- 華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實體帳戶),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交付自稱「劉榮政」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實體帳戶及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日11時14分起,以暱稱「蔡意涵」向原告謊稱:可至指定商城平台做搶單任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15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利用,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為憑,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實體帳戶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