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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28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何虹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渭璜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提出理由欄二所示補正及補繳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判要旨);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7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之讓與人即債權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以新臺幣43萬元拍定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惟前揭承受時間為109年9月間,距原告114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近5年,復係因無人應買而交債權人承受,應認與市場實際交易價額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逕以前開拍定承受之金額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市場實際交易價額,而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補正提出關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新近實價登錄等),並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非得以之為系爭土地之價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

              書記官 林昀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補字第228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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