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200號
- 原告
- 林文彥
- 訴訟代理人
- 佘遠霆律師
- 被告
- 張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7,6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3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大寶桑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寶桑公司)之普通股份3萬5000股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大寶桑公司未公開發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參酌大寶桑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4年資產負債表所示,大寶桑公司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868萬0956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則每股淨值應為17.36元(計算式:0000000元÷500000=17.36元,四捨五入進位至小數點第二位),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移轉之股權數為3萬5000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60萬7600元(計算式:35000股×17.36元=60760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7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