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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О四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О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向伊租用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十九號一樓之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約定租金為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詎丁○○持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為AE0000000號,金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應繳付之房租交付與原告收受,經遵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自此被告等即拒不見面,並積欠水電費五個月之久,致原告受有斷水斷電等損害,經核被告丁○○共積欠租金、違約金、水電費、其他費用計貳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扣除押租金壹拾捌萬元後,尚欠陸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及聲請調解(九十年九月六日),被告丁○○均拒不到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費收據、催繳通知、欠繳單、水費收據、欠繳單、估價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丁○○以希望違約金不算及請求分期清償等語、戊○○以僅因與丁○○為朋友才當保證人,對本案內容完全不知情等語、丙○○以只是借票給丁○○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據其提出上揭證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對被告丁○○之租賃債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對丙○○之票款請求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已提示該支票,惟其僅請求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丁○○、戊○○給付如主第一項所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О四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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