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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同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32巷「星洲社區」之住戶,雙方於民國92年6月23日因細故在社區內發生爭執並動手互毆,被告甲○○○心生告訴之意,遂於同年7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員警即被告丙○○表示欲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使被告丙○○自電腦檔案列印原告之檔案照片供其指認,惟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告丙○○未依據公務員保管職務上執掌文書之注意義務,使被告甲○○○竊取上開原告之檔案照片得手,復由被告甲○○○指使不詳男子二人於92年7月10日清晨6時許,將原告前科資料及檔案照片影印數百份散佈於星洲社區住戶之信箱(該社區住戶達571戶)、電梯公告欄、公共活動場所以誹謗原告名譽,全案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在案,原告之名譽毀於一旦,根本無法在社區出入,所受精神損害極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等語,並提出檔案照片影本一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核退偵字第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甲○○○所提刑事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未予起訴,被告丙○○部分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甲○○○則僅因竊盜罪而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此原告所陳散布其前科照片及素行之行為與被告二人實無關聯,且原告之照片,尚有中和分局之警員曾經調閱,此亦為原告所和悉,因此該散布社區之照片並非即是從被告流出,且原告既無法證明散布社區之照片即是被告丙○○所列印予被告甲○○○辨視之照片,原告主張即無理由。又被告甲○○○雖有取走原告檔案照片影本,但被告甲○○○所取得之照片,並無前科資料之記載,因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實係第三人所為,與被告二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二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偵審案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竊取被告丙○○保管之原告檔案照片後,指使不詳男子將原告之前科資料及檔案照片影印數百份散佈社區住戶之信箱、電梯公告欄、公共活動場所而誹謗原告名譽等語,固據提出檔案照片影本一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核退偵字第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自明,是原告若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係侵權行為人之對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本件原告就其檔案照片遭人加註不實之前科紀錄並散布於社區住戶之事,雖對被告甲○○○及丙○○提出妨害秘密、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等刑事告訴,然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被告甲○○○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其曾於92年7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員警被告丙○○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使被告丙○○自電腦檔案列印出原告之照片供其指認,而趁被告丙○○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原告之檔案照片,故犯有竊盜罪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然有關原告所指被告甲○○○將竊取之原告檔案照片加註前科資料,指使不詳男子二人散布於社區信箱、公告欄等地,毀損原告名譽之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等罪嫌,則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社區錄影帶及社區管理員蕭文印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散布原告前科資料及檔案照片之犯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丙○○部分,雖因疏未注意致原告檔案照片遭被告甲○○○竊取,然其疏失行為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認原告之檔案照片對於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之被告甲○○○並非屬應秘密之文書,縱然被告丙○○疏未注意而致被告甲○○○竊取,亦不能以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相繩,且散布於星洲社區之附有原告前科資料之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即為被告丙○○列印予被告甲○○○辨識之照片,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散布行為之人即為被告甲○○○,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核退偵字第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社區錄影帶可透過精密之機器播放看出散布其前科資料及檔案照片之人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所附證物之社區錄影帶會同兩造勘驗結果,原告自行攜帶之錄影機並無法播放該社區錄影帶,有94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⑶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將其檔案照片及不實前科資料散布於社區住戶而誹謗其名譽之人即係被告甲○○○,復未能證明與被告丙○○前開保管檔案照片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偵字第24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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