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辛○○
- 原告
- 庚○○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李葉月治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美雪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一一四地號及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三重字第四六一五號所設定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丙○○、李葉月治、乙○○、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500元。
(二)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114地號及11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1380分之250,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4年以三重字第4615號收件,於54年8月11日登記,所設定新臺幣16,7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114地號及11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800分之1845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於38年1月1日因原告之先祖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李水來,並於53年4月1日登記完成,當時並未約定租金之給付,嗣被告丙○○、李葉月治、乙○○、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長期以來均由原告等人繳交土地稅捐,而被告丙○○、李葉月治、乙○○、甲○○卻享受使用土地之利益,加上地價日高,稅捐負擔益形加重,殊不公平,按地上權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爰請求被告丙○○、李葉月治、乙○○、李丁沐應按月連帶給付租金6500元;又系爭土地另於54年8月11日由原告先祖林昌海為擔保借款債務而設定16,7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4年6月28日至55年6月28日)予被告己○○○,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屆至清償日即55年6月28日後,迄今已近40年,被告己○○○均未行使,早已消滅時效完成,自應予以塗銷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丙○○、李葉月治、乙○○、甲○○則以:系爭地上權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只有大約33點35坪,所以伊等願意就每年土地稅捐分攤一萬多元,但不願按月給付租金6500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己○○○則以:原債務人林昌海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自設定時約定利息每月300 元及遲延利息每月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甚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若自清償日為55年6月28日起算時效5年,應於60年6月27日屆滿,其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權,亦應於75年6月27日已屆滿15年而時效消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1月1日由原告之先祖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李水來即被告丙○○、李葉月治、乙○○、甲○○之被繼承人,並於53年4月1日登記完成,當時並未約定給付租金等事實,為被告丙○○、李葉月治、乙○○、甲○○所不爭執,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佐參,應堪信實;又原告主張伊每年須繳交土地稅捐,而被告等卻長期享受使用土地利益,依公平原則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云云,則為被告丙○○、李葉月治、乙○○、甲○○所拒絕給付租金,查:
⑴地上權有有償與無償之分,於無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並無支付地租之義務,惟此應係指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合意而設定之地上權而言,蓋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同意設定無償地上權,自不得再請求租金。本件原告之先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於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李水來時,既同意李水來無須為地租之給付,則李水來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李葉月治、乙○○、李丁沐自亦無給付地租之義務。
⑵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要旨固為「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原告所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60號判決要旨,經查並無此號判決要旨,應係誤載),然上開判決所認事實乃係第三人受讓地上權時,雖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地租欄為「空白」之登記,然「空白」並非表示「無地租」,其所信賴者,應僅係地租欄為空白而已,而非不須支付地租,是土地所有人非不得向受讓地上權之第三人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之地租,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立論之主要根據,究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自始即合意約定系爭地上權為無償地上權之情形完全不同,且該判決並非判例,自無適用本件之餘地。再者,原告雖認每年由其繳交土地稅捐殊不公平云云,惟被告丙○○、李葉月治、乙○○、甲○○既已表示願意就系爭地上權所使用土地部分分擔土地稅捐,難謂非屬平衡雙方權益之另種方法。
⑶從而,原告訴請地上權人被告丙○○、李葉月治、乙○○、李丁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連帶給付地租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其先祖林昌海於54年8月11日為擔保借款債務而設定予被告己○○○,借款債務之清償日為55年6月28日,被告己○○○迄今均未行使其借款返還請求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亦因借款債權之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而消滅等語,則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自借款清償日55年6月28日起迄至70年6月27日止,被告己○○○既均未行使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即已因15年之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己○○○對於系爭抵押權,於其擔保之借款債權時效完成後,迄今亦已逾24年餘均未實行其抵押權求償,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然消滅。至於被告己○○○抗辯原告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54年釋字第107號與69年釋字第164號解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並經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等所有人之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己○○○所辯,尚非可採。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