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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巔峰公司)購買商品(節省電話費服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且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94年11月22日業經第三人新光銀行讓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原告)。詎被告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一期付款逾期繳納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分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1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無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時,新光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並未出面,只有巔峰公司的人出面,繳納分期付款我們不知付給新光銀行,且當初被告未拿到貸款,現巔峰公司已倒閉,未繼續提供節省電話費的服務,且其於94年7月服務已不能使用時,已跟巔峰公司反應,並把金額繳清,但巔峰公司並未把分期付款債務跟新光銀行結清,足見被告無須再繳納分期付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借款48,000元,用以支付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價款,迄於94年9月30日尚積欠44,000元尚未償還,新光銀行已於94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自應就①被告曾向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②新光銀行將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餘額44,000元讓與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被告否認曾向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本院爰就此點先審酌如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新光銀行借貸48,000元乙節,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各1件為證。惟查:上開申請表之當事人係巔峰公司與被告,該貸款契約亦無當事人為「新光銀行」之記載,則新光銀行顯非該申請書表及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所提上開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新光銀行就貸款48,000元已達成合意,況且,原告亦不否認新光銀行係將48,000貸款係撥付給巔峰公司,更難謂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新光銀行自無可能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顯不得憑新光銀行出具之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即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轉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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