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彭政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9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被告
乙○○

            巷16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供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電信話務產品,並委由原告(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上開契約,被告計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自93年9月24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共分24期,每期償還2,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自94年9月24日起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並得代償證明,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按契約所表彰者,乃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關係之確定,被告既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新光銀行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曾以電話向被告照會,確認其貸款意願、金額及繳款方式無誤後,始依約將申貸之款項撥付巔峰電信公司,依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又被告亦提供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支付93年9月24日至94年8月24日共12期之款項,信用卡月結單上說明欄之受款人即為原告,是被告不可能不知對原告及新光銀行負有給付義務。

(三)另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告訴後,方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作為抗辯藉口,實為臨訟片面推卸之詞;觀諸本件消費借貸自簽立至今已逾2年,已逾契約所訂之繳款期限,若容被告任意主張契約無效,無須繼續繳款,顯與消費者所表彰之「保護消費者」及「締約誠信原則」立法精神相悖。

(四)再者,原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僅限於轉介貸款客戶,至於廠商與客戶間之買賣糾紛或消費爭議,仍應依原買賣關係定之,實與原告無涉。因此,被告以權益受損拒絕繳納貸款,並將買賣風險轉嫁予原告,實屬不公,且非法所許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僅與巔峰電信公司簽約,未與原告訂定消費性貸款契約,巔峰電信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被告並不清楚,何況系爭契約上文字細小、密集,被告一時無法閱畢並知悉其內容,且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供被告審閱30日,是買賣契約文字中隱含貸款契約之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又依消費性貸款契約條文約定,被告僅得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貸款,並由原告領款以繳付巔峰電信公司,被告不得自行辦理貸款,亦未能領到款項使用,且應負還款義務,巔峰電信倒閉後不為給付時又不得對抗原告,此等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等重大不利於被告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二)又與被告同為受害人而經法院為勝訴判決者,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小字第1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小第3010號判決,被告爰引用其主張為答辯理由之一。另被告目前財政困難,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明顯過高,請予酌減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可參。查甲○○為原告之經理人,而應收帳款之收買為原告所營事業之一,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原告受讓本件借款債權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係原告公司事務之一部,經理人自得代表原告起訴,是被告抗辯甲○○無法定代理權乙節,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合作契約書、徵信照會電話譯文、信用卡付款現況表等證據料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2、本件被告既未否認申請表上簽名之真正,顯見兩造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與巔峰電信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貨物及清償價金,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而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電信支付貨物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況本件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已載明:「申請人... 關於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語,其下並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是被告於簽立申請表之時,對於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復參以新光銀行徵信人員於收到被告貸款申請書後,曾以電話向被告照會,確認其貸款意願、金額及繳款方式,此有徵信照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且被告自陳簽約後至94年9月24日止,均按期繳納每月2,000元之款項,並由約定之華僑銀行開單後交由被告繳納等語 (見本院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對於締約內容關於如何付款重要之點,已有明確之認識,並已依約繳納12次之分期款項,被告自不得於簽立上開申請表後,再以於締約前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或契約文字內容太小,而主張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

3、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被告並未與原告或新光銀行成立貸款契約。惟觀諸系爭契約申請表之上方抬頭,即已載明「誠泰行銷」之字樣,另在下方約定事項欄第1條亦載明:「申請人及特約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規定,受讓特約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等語,可知該條款係約定誠泰行銷得受讓經銷商應收帳款債權,或接受被告之委託代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二者擇一行使,文義甚為清晰明確,解釋上亦無疑義,是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另申請表中雖載明以被告華僑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作為繳款方式,惟上開信用卡僅係被告清償帳務之支付工具,並不得據訴外人華僑銀行停止扣款,即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不成立或已為消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締結之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契約書第7條規定:「…,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此規定當為被告違約時應納違約金之約定,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且兩造所約定之該違約金,應屬違約罰性質,原告雖以此為「利息」而請求,然揆諸前述約定,此部分既係因被告違約始須支付,且契約書條款亦定有「違約金」字樣,加以上述契約第2條亦明定本件貸款之利率為○,是其性質應屬違約金,允無疑義。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被告因顛峰電信倒閉,亦受有損害等情形,認兩造約定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方為相當。因之,本件被告既有違約不按期償還貸款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l 書記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3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