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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丙○○
原告
之3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其中對發票人丙○○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乙○○、林孝靖名義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民國(下同)96年度票字第113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1件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的,被告否認之,蓋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外甥女乙○○交付原告,由原告起訴狀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肉眼視之幾乎相同,所以應係原告簽發無誤。退步言之,若非原告親自簽發,因係原告外甥女乙○○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則原告亦應有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名義之簽名,經證人乙○○於本院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系爭2張本票是否你簽的本票?)簽系爭2張本票時原告並沒有在場,本票上的乙○○是我簽的,原告的名字也是我簽的,那是被告說原告之前有向他借錢,所以可以簽他的名字,他說這是公司的規定,沒有問題,我並沒有事先徵求原告的同意。」等語,足徵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並非由原告簽發,亦未經原告授權由訴外人乙○○代其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訴外人乙○○代其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號│ 號碼 │          │ (新台幣)   │      │
├─┼───┼─────┼──────┼───┤
│1 │無    │ 乙○○   │ 五十萬元   │96年  │
│  │      │ 林孝靖   │            │05月  │
│  │      │ 李政茂   │            │11日  │
│  │      │          │            │      │
├─┼───┼─────┼──────┼───┤
│  │      │ 同上     │ 同上       │96年  │
│ 2│無    │          │            │05月  │
│  │      │          │            │16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國(下同)96年度票字第1138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