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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聲字第6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聲字第6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號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185巷46號建物後面左右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簡第80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號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185巷46號建物後面左右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6年度重簡第80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聲字第6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