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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6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687號

原告
丙○○○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典倫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告
乙○○即綠森林托兒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97年1月11日已改選李典倫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由李典倫承受訴訟,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申請設立綠森林托兒所,並於原告社區內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31號1、2樓經營幼兒美語學校,為社區之住戶。詎被告於民國95年間進行屋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時,將位於1、2樓間的公共管道消防用水管線的2吋銅閘閥及4吋蝶閥打開,造成公共管線的消防用水大量流失,並使原告社區抽水至頂樓蓄水塔之公共電費增加,而不法侵害原告社區住戶之權利。嗣於95年9月間,原告發現大量消防用水流失,乃委請訴外人韻立消防機電工程公司(下稱韻立公司)進行社區抓漏檢測,經會同社區總幹事及被告裝潢施工人員勘驗後,確認消防用水流失,係因被告裝潢時打開上揭銅閘閥及蝶閥所致,原告進而於95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並未處理,原告即轉向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聲請調解,經於96年1月16日調解時,被告只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茲就被告裝潢所造成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委託韻立公司抓漏檢測的費用為21,600元。2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更換水表的費用為2,800元。3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提供之手提抄表用戶資料所示,原告社區每月的公共用水量為95年3月11719度、95年5月10991度、95年7月10885度、95年9月20588度、95年11月18107度,據此核算,95年3至7月的平均度數為11198度,95年9至11月的總度數為38695度,增加16299度(計算式:00000-00000×2=16299度),每度水費為12.075元,造成原告社區住戶必須溢繳95年9月及11月之水費196,810元(計算式:16299×12.075=196,810元),而原告社區住戶共有283戶,其中236戶同意將對被告95年9月及11月溢繳之水費債權讓與原告,計讓與164,124元水費債權(計算式:196,810元×236/283=164,124元)。4由於公共用水的失,造成原告社區抽水到頂樓蓄水塔的公共電費亦增加,其中95年5月份電費為86,130元、95年6月份電費為94,278元、95年7月份電費為109,652元、95年8月份電費為118,686元、95年9月份電費為117,459元、95年10月份電費為111,800元、95年11月份電費為101,857。查95年9月份的水費係收95年7、8月的用水,故以95年6月份的電費為基準,95年7月至11月電費每月減去95年6月份的電費,增加為88,064元5以上合計,原告住戶所受損害金額共276,588元,而此債權業經住戶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法人,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依法不能受讓社區住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查: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據此,實務上認管理委員會具有非法人團體的性質,且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亦認定「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2又楊建華先生所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亦就「民事訴訟法承認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在實體法有無不能配合之處﹖」之法律問題,亦認為若不許非法人團體為訴訟主體,事實上極為不便,故承認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可應實際之需要。3況實務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簽立合約或為原告、被告請求或被請求者比比皆是,若謂管理委員會只有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能力,卻不能為私權上的請求或被請求,那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簽訂的合約豈不是全部無效,而現今法院就管理委員會做成的判決豈不是都有疑問?4另實務上非法人團體,例如合夥商號或是未辦法人登記的協會或公會,以商號或協會、公會的名義簽約或法律上請求者,亦比比皆是,若謂其不得為私權上的請求,非法人團體的制度將名存實亡。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委請富田消防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此為消防設備裝設工程,其應屬民法第189條所謂之「定作人」,因被告之定作並無過失,依法無須負定作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謂「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意旨謂「土地所有人開挖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台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蔡某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查被告委請富田公司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行為,造成原告社區住戶損害,應屬於定作有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189後段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韻立公司於95年9月30日所作之漏水案報告已明確表示本案的漏水係由被告請人施工所引起,該公司負責人蔡瑩儒於鈞審理時復證稱:「我們一開始不知道是何原因造成,時間不記得了,要補查才知道,當初是有查幫浦、下水池的馬達、蓄水池的管路是否漏水,經查証結果上述皆無問題,後來才想到是否住戶開關、裝修所導致的結果,最後發現被告之水路管線的檢修口的閘閥未關緊,該設施是在托兒所裏面,當時是會同托兒所人員進去檢測,該閘閥是既有物,他們裝修是否動到此設備我們並不清楚,閘閥未關緊的時間有多久不清楚,關緊後水費不再增加」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原告社區發生漏水情事與富田公司施工無因果關係,可能係4吋碟閥於95年7月時自然耗損所致等情,非可採信。

(五)再被告固又辯稱依原告委任韻立公司定期從事社區之消防檢查報告,可知韻立公司未善盡檢查責任,且係僱請未具有消防設備士執照之人,以致未發現漏水情事,造成損害之擴大,爰主張過失相抵,請求免除或減輕責任等語。然證人蔡瑩儒於97年3月18日在鈞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社區維修情形為何﹖)機電、消防設備每週去一次,有清單列表,漏水前的小狀況我們會保養,漏水後我們無法發現問題,直至關閉閘閥才不會漏水...;(問:為何漏水情形4個月後才發現?)水費是2個月收一次,水費增加時才開始檢查,先查其他部份,最後才查到本件裝修的位置;(問:他們每週都會去,為何至水費單出來時才知道?)我們不會去抄水錶,後來發現水費增加後,才讓警衛每天去抄。漏水的地方是管線內直接排出去,所以無法發現;(問:公司有消防設備士的執照是誰?)僅有二位員工,消防申報的時候他們會去執行,一般保養的時候他們不會去,本件漏水是閘閥沒緊關,無須設備士即可發現」」等情,足見漏水責任與韻立公司無關,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減免責任,並無理由。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按「按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明定,然參諸同條例第27條1項、第3條第8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 (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次參酌同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得知,原告並非法人,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依法不能受讓社區住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民法第189條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953條理由謂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此故也。」本件被告為申請設立幼兒美語學校,委由富田公司從事裝潢消防工程,完工日期為95年4月10日,在施工過程中,被告未對其有所指示,自無指示有過失之情形;另被告係將消防工程交由具有消防設備士資格之富田公司承攬,且其施工亦是依消防法規定之消防審核圖施工,被告自亦無定作有過失之情事,若在此情況下,認為定作人就定作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那豈非所有工程之定作人對其工程所發生之對第三人一切意外損害,無論如何盡注意之義務,均應負責賠償,此顯然對定作人不公平,且違反上開民法第189條之立法本旨。是以,富田公司於承攬時如有不法侵害原告住戶之權益者,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應由富田公司負賠償責任,與被告無涉。

(三)又富田公司承攬被告消防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5年4月10日,然原告社區卻自95年7月起開始漏水,是以如係富田公司施工導致原告社區漏水,為何不是自4月10日以後開始漏水,而是從7月份才開始漏水?顯見原告社區漏水與富田公司施工間無因果關係。參諸韻立公司於原告社區漏水後,於95年9月30日所作之漏水案報告中陳稱:「4吋蝶閥雖有關閉,但此閘閥無法完全鎖死,且本身灑水系統為高壓水系,大量的水就由此流出」,可知排水閘門在原告委請韻立公司檢查漏水原因前,均係處於關閉狀態,漏水原因係高壓而使水滲出,並非富田公司未關閉排水閘門所致,而可能係4吋蝶閥於95年7月時因自然耗損所致,與富田公司無涉。

(四)另從原告委任韻立公司定期從事社區之消防檢查報告可知,原告社區發生漏水情事,要不是與富田公司從事消防工程無關,就是韻立公司未善盡檢查責任,以致於未發現漏水情事,造成損害之擴大,說明如下─1韻立公司95年4月6日之例行保養單表示「消防馬達漏水待修及撒水水機待修」,但於4月20日時表示「消防、泡沫、撒水、採水泵浦檢測結果正常」,後於95年5月4日、6月1日、6月8日、8月12日、9月16日、10月14日均表示正常。2韻立公司於95年6月15日檢測發現「A棟B3F16號車位手動逆止閥故障漏水(按「手動啟動裝置」與「逆止閥」係兩個不同之設備,韻立公司指派之保養人員竟連該二者名稱均無法區別,足見實際從事保養之人員,並非專業人員)」、95年7月13日發現「消防機房組巡視保養採水泵控製盤內滴水」,足證有其他原因導致原告社區發生漏水情事,豈可將全部漏水責任歸究於被告,要求被告負責賠償? 再者,韻立公司於從事例行保養時,可以發現上開漏水情事,進行修繕,但卻沒有發現原告所稱「民族路31號1、2樓間的公共管道消防用水管線的2吋銅閘閥及4吋蝶閥打開,造成公共管線的消防用水大量流失」的情形,任由漏水期間長達4個月之久,此顯有檢測上之疏失,韻立公司未善盡保養維護之責,故原告若要追究漏水之責,應係向韻立公司請求,而非被告。惟若鈞院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導致本件損害之擴大,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末查韻立公司之所以未發現漏水情事,究其原因,乃係其僱請未具有消防設備士執照之人所致。

四、原告主張被告申請設立綠森林托兒所,並於原告社區內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31號1、2樓經營幼兒美語學校,為社區之住戶。詎被告於95年間進行系爭裝潢工程時,將位於1、2樓間的公共管道消防用水管線的2吋銅閘閥及4吋蝶閥打開,造成公共管線的消防用水大量流失,並使原告社區抽水至頂樓蓄水塔之公共電費增加,而不法侵害原告社區住戶之權利等事實,固提出韻立公司95年9月30日鳳翔社區漏水案報告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韻立公司負責人蔡瑩儒為佐證,惟被告否認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社區住戶權利之侵權行為,並辯稱:被告為申請設立幼兒美語學校,委由富田公司從事裝潢消防工程,完工日期為95年4月10日,在施工過程中,被告未對其有所指示,自無指示有過失之情形;另被告係將消防工程交由具有消防設備士資格之富田公司承攬,且其施工是依消防法規定之消防審核圖施工,被告自亦無定作有過失之情事,依民法第189條規定,縱富田公司不法侵害原告社區住戶之權利,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富田公司承攬消防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5年4月10日,然原告社區卻自95年7月起開始漏水,顯見原告社區漏水與富田公司施工間無因果關係,漏水可能是公共管道消防用水管線的4吋蝶閥於95年7月時因自然耗損所造成等語。經查:

(一)原告於社區95年9月間發現社區漏水後,經委請韻立公司作成漏水案報告,該報告雖謂:「經長期檢查,該商場灑水系統漏水,為本次社區漏水案之主要漏水原因,本月(即95年9月)28日在總幹事陪同下,當場發現水仍舊由灑水系統不斷的流出,該商場的灑水系統明顯有問題,....,漏水與電費過高的問題,完全是商人為管理疏失所造成,由於出事地點為該商場專有之範圍,所以商場應負起所有責任」等情,其內容並經證人即作成該報告之韻立公司負責人蔡瑩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原告社區之機電、消防設備平時即委由韻立公司從事維修保養事宜,每週進行一次,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瑩儒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韻立公司製作之每月設備維護表、例行保養紀錄表在卷可憑,在此情況下,韻立公司本即有善盡保養維護原告社區機電、消防設備之義務,若未盡此義務,應對原告負相當責任,足見其與原告間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則該公司所作之上開漏水案報告及負責人蔡瑩儒之證言,難免基於自身利害考量(如為脫免未盡保養維護責任)而過於武斷,是否可採,誠值存疑﹖參以,被告係於95年3月間委由富田公司承攬系爭消防設備裝潢工程,於同年4月10日完工,此經證人即富田公司負責人詹益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用水度數明細表及手提抄表所示,原告社區用水係於95年7月份(收費年月為95年9月份)始明顯增加,非自95年4月份明顯增,顯示原告社區漏水始於95年7月間,此距被告系爭消防設備裝設工程完工日期已相隔約3個月,難謂原告社區漏水與該工程之施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漏水應自95年4月10日即發生。

(二)另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在承攬法律關係下,原則上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本件被告係將上開消防設備裝設工程委由富田公司承攬,已如前述,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5年間進行屋內裝潢工程時,將位於1、2樓間的公共管道消防用水管線的2吋銅閘閥及4吋蝶閥打開,造成公共管線的消防用水大量流失,並使原告社區抽水至頂樓蓄水塔之公共電費增加,而不法侵害原告社區住戶之權利」,足見原告所稱住戶所受損害應係與富田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有關,依前揭規定,縱富田公司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住戶權利之行為,身為定作人之被告原則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欲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所應審究者蹶為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是否有過失﹖關於此點,原告供承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指示承攬事項有過失之情形(見本院96年10月11日筆錄)。至於被告於定作上是否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認被告於定作上開承攬事項時具有過失等情,然被告係將上開消防設備裝設工程交由富田公司承攬,此項工程應具有專業性,顯非身為託兒所經營者之被告之專業項目,且證人富田公司負責人詹益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具有消防安全設備師執照,於施作被告委託之消防工程時,被告沒有指示如何施工,其是依消防審核圖來施工,施作內容包含探測器、照明燈、喇叭、避難方向指示燈、消防箱移動幾公分,這些項目是依照圖面來判斷,原地為市場用地變更為托兒所須裝設此些設備等情,而詹益隆具有消防安全設備師執照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執業證書2件為證,顯見詹益隆係本於消防審核圖來施作被告消防設備工程,此工程係屬託兒所法定應施作之安全設備,自難謂被告於定作上有任何過失情事。被告既對於富田公司承攬事項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縱富田公司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住戶之權利,身為定作人之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富田公司承攬之消防設備工程,對原告住戶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於受讓住戶權利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68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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