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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聲字第1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甲○○○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案號: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422號),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固屬實在,惟聲請人甲○○○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萬公司)業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案號:本院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其主張之事實與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422號案件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在訴訟繫屬中,復以已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強制執行程序(繫屬案號:本院95年度重聲字第43號)在案,本院並裁定准許聲請人全萬公司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60,000元後,暫停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95年度重聲字第43號案件宗核閱屬實。本件再為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聲字第1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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