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97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於民國97年5月7日具狀指摘再審原告於92年1月間向其購買稻米共新臺幣(下同)311,568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母親所開立之票據以及再審原告父親未得授權所為之調解作為起訴證物,訴請再審原告清償積欠價款213,568元。原審在再審原告無到場之情形下,逕以支票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如數款項,本案於97年12月3日確定在案。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⑴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部分:按本件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68元,然觀諸再審被告在原審所附之物證一「支票」為再審原告母親之名義所簽發,物證二「調解筆錄」為再審原告父親所參與,自始至終皆無書面資料顯示有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稻米之證據。且本件被告雖未到庭,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僅為「一造辯論判決」,然所謂一造辯論判決,仍因按原告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進行審酌,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物證,皆無法證明有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稻米之事實,原審根本未加以審酌,即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買賣價款。又按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款,然事實理由竟以非再審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以及再審原告為出席之調解為依據,實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應予廢棄發回重審。⑵再就「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部分:按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被告戶籍地「台北縣新莊市○○路313號3樓」作為送達地,然因該址為再審原告親戚所有,再審原告根本未居住此,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根本不住在此地。再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居住在「台南縣下營鄉○○街18巷15號」,就此再審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不同意調解,即以上該地址為寄件人地址,然再審被告竟隱匿該情事,向原審法院表明再審原告「所在不明」,就此即符合「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該判決應予以廢棄,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卷宗,經查,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買賣價金203,568元,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再審被告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依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
三、又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居住在「台南縣下營鄉○○街18巷15號」,就此再審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不同意調解,即以上該地址為寄件人地址,然再審被告竟隱匿該情事,向原審法院表明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卷宗查閱結果,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係以再審原告住所係設在「台南縣下營鄉○○街18巷15號」,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嗣就上開地址為送達時遭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為由退件,經查,再審原告之戶籍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313號3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方以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新莊市○○街313號3樓將本件移送前來,而本院依上開地址為送達後,復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件,顯見被告應受送達處所確屬不明,本院即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足徵再審被告並無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而竟指所在不明情事。據此觀之,再審原告所陳之再審事由,顯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以該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