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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
- 原告
- 蔡秉熙
- 訴訟代理人
- 吳西源律師
- 被告
- 洪兆良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伍佰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2日所簽發,到期日98年7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11,500元,票號T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係被告要求原告簽發以擔保被告就其協力爭取台塑集團向約克公司採購工程設備案件可與約克香港公司簽立工設備合約,於被告與約克香港公司簽立合約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至於被告嗣再以發票向約克公司請款之行為,非原告擔保之範圍,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其於96年3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借款證明。惟被告於96年3月20日200萬元之匯款,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且匯款日期與發票日期相隔一年四個月,被告主張本票金額其中11,500元為利息,核不相當,其如何算利息,又期間如何,被告均未說明,自與經驗法則未合。
⑵又被告以其係先匯款,嗣於回國時,原告始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然查,被告約4、5個月即會回國一次,被告於96年3月20日匯款200萬元給原告,迨至97年7月22日止,已隔一年4個月,其間被告曾返台灣多次,若系爭本票為該200萬元匯款之借款憑證,何以被告於97年7月22日以前多次回國未要求原告簽發本票,顯見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該200萬元借款憑證,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抗辯被告另執有原告所簽發其他4紙支票,並已向高雄銀行辦理『委託代收』,而於原告陸續還款後,被告並分別於95年3月3日及95年4月3日向高雄銀行辦理撤回上開4紙託收支票並退還原告乙情。然查,原告於94年7月12日分別匯款2,291,058元及2,545,620元予被告,此匯款時間在94年7月13日、94年8月1日及94年9月12日被告託收及撤回託收之4張支票之前,顯見原告94年7月12日二筆匯款與94年7月13日以後被告託收之支票無關。
⑷原告先後借給被告之借款至少有1,350萬元。被告於94年間退休前後,曾向原告借錢週轉,原告以匯款及現金借款給被告(部分由原告或原告之父匯款至被告或其配偶之帳戶內),並未另立借據,被告返還原告之借款,則以匯款返還。經初步整理,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及證據如下:①於93年12月1日原告由原告之父蔡興基匯借美金123,870.67美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之帳戶內。有上海商銀匯款申請書可稽,依當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3.1至33.8,以33.3計算約為新臺幣412萬元。②於94年7月12日,原告匯借兩筆款項2,291,058元及2,545,62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當天原告共匯4,836,678元借給被告。合計上述三筆借款為8,956,678元。③原告於96年3月14日自原告上海商銀帳戶內領出76,000元及900,000元,於96年3月15日再領出950,000元,共192.6萬元,再湊其他現金共200萬元,以現金借給被告。被告於96年3月20日匯還200萬元,有存簿明細可稽。被告所附被證4之200萬元匯款,應為返還原告此筆借款。④原告於97年7月22日及97年7月23日自原告上海商銀帳戶內領出80萬元及40萬元,再湊足現金共16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於99年7月29日匯還原告160萬元,有原告存簿明細可稽。被告所附被證7、8二筆匯款80萬元及80萬元,應為被告匯還原告此筆借款。⑤原告於97年1月31日自原告上海商銀領出現金425,000元及97年2月18日領出現金999,000元,借給被告。被告辯稱被證5、6二筆匯款為90萬元及30萬元,應為返還原告此筆借款之部分匯款。
⑸被告為原告之大學老師,原告基於師恩及長期之信賴,不會也不敢向被告要求書立借據,以上述原告第①②項之三筆匯款借給被告之金額高達895萬餘元,已較被告所提出之5筆匯款單金額480萬元超出甚多,足證被告所附之五筆匯款計480萬元,辯稱作為系爭本票借款給原告之證明,顯無依據。
⑹系爭本票係為被告於97年底要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被告與香港約克公司簽立工程設備合約(該合約為被告仲介台塑集團向約克公司採購工程設備之合約)之本票,在本票上,原告會在本票「地址」欄附近以鉛筆或原子筆載明工程案號等,以明為擔保何工程案號之文字,被告既已簽妥合約,自應將該本票返還。
⑺被告為原告之恩師,介紹原告至台灣約克公司工作,被告於94年間退休時為台灣約克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為台灣約克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退休後,原告努力工作,不久升任總經理,被告過去有恩於原告,被告向原告提出之要求,原告皆會配合被告,被告自94年間退休前後,因移民澳洲,向原告表示不能在台灣有大量存款,以免影響其移民資格。自94年間退休前起,被告即屢向原告借款週轉。嗣被告於退休後,為台塑集團與約克公司之協力商 (即俗稱之仲介),被告曾為台大研究所教授,對冷凍工程相當內行,約克公司為世界知名之冷凍設備公司,被告仲介台塑集團採購約克公司之冷凍工程設備,當台塑集團向約克公司下訂單後,於付款前,由被告與香港約克公司簽立一個合約,俾將來被告可取得一定比率之仲介費,被告自94年間起向原告表示其自己個人有業務與其他公司 (即為與香港約克公司)往來,於某某工程設備案件可能會使用到支票,其移民澳洲,不能在台灣有大量存款,不方便申請支票使用,避免被澳洲政府查到國外之財產,以免影響移民資格,要求借用原告之支票以備使用,當時約定被告要提示使用支票前,應經原告同意,原告當時不知被告有銀行支票帳戶。被告於鈞院99年度重簡字第848號給付票款另案提出之4紙支票及並抗辯93年12月1日至95年5月5日曾取得原告4張支票之憑證,曾託收又撤回。原告近日回想,亦為被告於94年間退休前後,向原告借票作為其個人業務之用,被告當時表示其無個人支票使用,因其仲介台塑集團向約克公司採購工程設備,若需要使用支票時,先告知原告再提示使用,被告當時也告知仲介工程之案號、金額,原告才依被告要求開立與該工程仲介案相同仲介金額之支票借給被告,被告於該仲介案簽約後,即將原告之支票退還原告,被告向原告借的支票,從未兌現過,當時被告向原告借支票時,乃作上述表示。但最近原告回想,被告當時要求原告簽發與仲介案工程相同之仲介費之支票 (即為被告請款之發票金額),亦作為擔保其仲介之用,原告之前已忘了被告於94年間退休前後,曾向原告借支票作上述個人業務之用。原告近日找到於94年3月30日與被告在台灣會算,被告記載仲介香港約克公司冷凍工程設備之「案號、合約價、仲介費」,當時被告在該會算單書寫「編號、案號、合約價(美金)、仲介金額 (美金)」,表示被告已仲介多少個工程案件,該仲介案已完成,被告即將支票返還原告,原告並在右方寫上OK,打ˇ,表示已返還。由原證11之合約價與仲介費比率大多為0.07,顯見被告當時之仲介費為7%。益證被告在94年退休前後,已以仲介身分仲介台塑集團向香港約克公司採購冷凍工程設備,而要求原告開立支票、本票擔保,其後,被告已陸續返還該支票及本票。
⑻鈞院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確認系爭本票正面「發現擦拭前字跡為『Nan Ya Kunshan 4』」,且由鑑定放大之「已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下方,仍見有不明字跡,顯示仍有部分字跡未經鑑定出來。系爭本票正面當時尚載有「南亞昆山」,顯示為工程冷凍設備採購之擔保本票,否則,不可能於系爭本票如此記載。縱使未鑑定出來經擦拭掉之工程案號字跡,但由此足證系爭本票與「南亞昆山」工程有關,而由原證3、4之INVOICE記載「PROJECT NAME:Nan Ya Kunshan Epoxy 11 plant」,益徵系爭本票與原證3、4有關。被告既主張係以借款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抗辯未收到該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主張為借票作擔保,被告否認借票或借票擔保之事實,兩造就此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已給付借款之責任。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香港約克公司應給付被告仲介費擔保之用,而被告已收取該仲介費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事實,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4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既已自承該本票為真正,則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於97年底要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被告與香港約克公司簽立工程設備合約之本票,被告已簽妥合約,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為其訴訟上主張及票據關係抗辯事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先就其上開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就其上述抗辯事由舉證確立後,法院始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爭執,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況原告主張:「…洪兆良表示若與台塑集團談妥願與約克公司採購某設備,於台塑集團向約克香港公司下單前,要求原告簽立與該案工程設備相同之個人本票以擔保洪兆良將來就該案件可與約克香港公司簽立工程設備合約…才勉強同意簽發個人本票擔保,且在本票「地址」附近會載明案件之案號及擔保用之文字」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均非事實,所提契約等資料,亦均與本件無關,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正。另原告主張:「…才勉強同意簽發個人本票擔保,且在本票「地址」附近會載明案件之案號及擔保用之文字」等語外,嗣復稱:『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欄是我簽得沒錯,但付款地旁原有「Nan Yakunshan II plant usd(金額不詳)」』(見99年9月16日筆錄),然原告上開主張均非事實,且系爭本票經鈞院囑託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該本票付款地旁僅有擦拭前「Nan Ya Kunshan 4」之字跡,顯已與原告上開所主張應有記載「案件之案號及擔保用之文字」或「Nan Ya kunshanexoxy II plant usd(金額不詳)」之情形不相符合,況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上開擦拭字跡究竟是由何人所為,以及究竟是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抑或簽發後所擦拭等事實。足見原告顯無法舉證證明前所主張「抗辯事由」為真正。
㈡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部分,即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6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其後原告為擔保該借款返還,乃於97年7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所記載之係金額2,011,500元與上述借款金額200萬元之差額11,500元應係原告當時所欲補貼之利息。因當時原告尚在台灣約克公司任職,被告與原告間師生情誼尚未破裂,且被告當時已移居國外,較無法及時處理亦不諳法律常識,故並未於借款當時立即要求原告另外簽立借據或本票,延至97年7月21日被告回國時,經被告催促,原告始於同年7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但由被告所提出交付借款之匯款證明及原告事後所簽立還款本票等事實,若非有借款債務,原告豈有可能簽發還款本票予被告。雖原告否認被證4號匯款單係系爭本票借款之證明,而係被告返還之前向原告借款債務,並提出原證8、9、10匯款單3紙為據。然查: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單3紙,乃係原告清償先前所欠被告之其他債務,當時被告另執有原告所簽發其他4紙支票,並已向高雄銀行辦理「委託代收」,而於原告陸續還款後,被告並分別於95年3月3日及95年4月3日向高雄銀行辦理撤回上開4紙託收支票並退還給原告,而上開被告95年3、4月間所退還原告4紙支票金額合計918萬2300元,亦已超過原告所稱93年、94年間3筆匯款金額,至於原告所稱尚有其他以現金領款交付等情,被告予以否認。又原告主張:「被告洪兆良於民國97年底向原告表示其自己個人有業務與其他公司(即為與香港約克公司)往來,…不方便申請支票使用…要求借用被告之支票以備使用…」云云,足見被告係主張原告自97年底開始向被告借用支票等情。然經被告抗辯於94年7至9月間即曾執有原告所簽發另4紙支票之事實後,原告旋改口稱:「該4張支票經原告近日回想,亦為被告於94年間退休後,向原告借票作為其個人業務之用…」等語,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且前後矛盾甚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惟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在案,即原告就其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原告主張伊雖曾簽發系爭本票,惟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係因被告要求原告簽發該本票,以擔保被告就其協力爭取台塑集團向約克公司採購工程設備案件可與約克香港公司簽立工設備合約,於被告與約克香港公司簽立合約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証之責任。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曾收受被告何借款,則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96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其後原告為擔保還款乃於97年7月22日簽發系爭面額2,011,500元之本票,並與上述借款金額200萬元之差額11,500元即係原告借款當時所欲補貼之利息等語,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明。經查: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被告並無法提出有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借據等契約證明。㈡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不得徒以該本票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㈢觀諸被告提出高雄銀行96年3月20日之匯款回條雖有「貳佰萬元」、「收款人蔡秉熙」、「匯款人洪兆良」等語之記載,然該匯款回條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3月20 日曾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其匯款之原因究係出於何者,尚不得而知,況金錢往來之關係本非必出於係消費借貸,縱或出於消費借貸,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97年7月22日,與被告所稱之借款日係96年3月20日,相距1年4個月之久,且匯款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亦未相符,則系爭本票究否係供作上開匯款之擔保,亦屬有疑?況消費借貸關係亦非必然即存在於原被告之間,自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執此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嫌不足。綜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即應認為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