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35號
- 原告
- 張智遠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所長) 住同上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M0000000號、101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G0000000號、101年5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ID0000000號、101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G841241、22-AW0000000號、101年6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AG853894號、10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G839133、22-1AG840181號等10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復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1年4月10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M0000000號、101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G0000000號、101年5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ID0000000號、101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G841241、22-AW0000000號、101年6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AG853894號、10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G839133、22-1AG840181號等10件裁決。此外,原告於本件亦不服被告101年11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894157、22-1AG972365、22-1AI011164、22-1CJ032549、22-1CJ032550、22-1CJ032559號等6件裁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計1,800元整),及同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219A03946號裁決處罰1,200元整,並自101年11月14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此部分另行判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住址已明確記載其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本院卷第5頁),且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籍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頁)。復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北市裁催字第裁22-AM0000000、22-AG0000000、22-ID0000000、22-1AG841241、22-AW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AG853894、22-1AG839133、22-1AG840181號等10件裁決,分別以雙掛號郵寄至違規車輛之車籍地址(即原告戶籍地址),其中第裁22-AM0000000、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AG853894號等4件裁決業經原告本人分別於101年4月17日、101年6月29 日簽收完成送達(本院卷第95頁、第100至102頁),足認前開地址確屬原告可得接收文書之處所。又第裁22-AG0000000、22-ID0000000、22-1AG841241、22-AW0000000、22-1AG839133、22-1AG 840181等6件裁決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之前開地址送達,並分別於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5日、101年6月20日、101年9月3日在前開地址即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等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名山里(129)郵局,以為送達一節,有送達證書6紙(本院卷第96至99頁、第103、10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於法亦無不合,且無論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其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審查意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揭10件裁決均已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
三、復原告於前揭送達日收受上述10件裁決後,未依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101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被告提起聲明異議,而原告提起聲明異議之期間,就第裁22-AM0000000號應算至101年4月9 日(星期一)屆滿、第裁22-AG0000000號應算至101年6月20日(星期三)屆滿、第裁22-1D0000000號應算至101年6月25日(星期一)屆滿、第裁22-1AG841241、22-AW0000000號應算至101年7月10日(星期二)屆滿、第裁22-1D0000000、22-1D0000000、22-1AG853894號應算至101年7月19日(星期四)屆滿、第裁22-1AG839133、22-1AG840181號應算至101年9月24日(星期一)屆滿,且均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其中第裁22-1AG839133、22-1AG840181號亦未依101 年9月6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第2項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訴訟期間應算至101年10月3日【星期三】,且均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遲至101年11月15日始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收文戳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均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