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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行執字第七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二年度行執字第七號

聲請人
李坤鎔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邱顯德(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四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四十七號移送管轄裁定,又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六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先後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九二號裁定、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三七八號裁定、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九八一號裁定、一○○年度裁聲字第三十八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救字第五號裁定、一○二年度救字第二十八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補字第三十六號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民他抗字第三號、第四號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民救上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民公抗字第一號、一○一年度民營抗字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一○一年度民積抗字第一號、第二號、一○一年度民他抗字第一號、第二號、一○一年度民商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苗稅房創字第○九六一○三五三九六號函等件影本。然細繹上開裁定內容,分係聲請人聲請再審或訴訟救助遭駁回、法院裁定移送管轄、命補繳裁判費等內容;前開函文則係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復聲請人不予准許其申請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法拍房屋未完稅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拍定人,由拍定人繳納拍定前房屋稅欠稅乙案之文件,均不屬前述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以一○二年度救字第三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一○二年度救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確定,聲請人迄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亦有本院行政訴訟庭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既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其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行執字第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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