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執字第4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明成(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且未繳納執行費及聲請假扣押、再審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依法於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繳納強制執行費用,該裁定業於102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2年2月27日具狀補正,並提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書影本、100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書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90號裁定書正本、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書影本、101年度民公抗字第1號、101年度民營抗字第5號、101年度民營抗字第4號、101年度民積抗字第1號、101年度民積抗字第2號、101 年度民他抗字第1號、101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101年度民他抗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影本、101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影本、101年度民他抗字第3號、101年度民他抗字第4號裁定書影本各1份,惟各僅能證明聲請人前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及訴訟救助,分別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以及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時,經智慧財產法院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或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駁回,或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惟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駁回等節,故上述裁定均非首揭條文規定之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既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文件,復未繳納執行費及聲請假扣押、再審之費用,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其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