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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8號

原告
呂啟銘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呂啟銘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年3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至第22-Z00000000號共5個裁罰處分,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22-Z00000000號、629號、630號、632號等4裁決書)、3000元(第22-Z00000000號)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同條之7 規定,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3年8月20日上午7時42分至46分許,沿國道1號行經汐五高架段南向63公里至70公里處,因涉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民眾提供錄影資料進行檢舉,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於103年9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製單連續舉發,並於同月18日送達。

㈡原告不服舉發,先於103年9月18日針對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違規舉發,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被告陳述內容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再於11月6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3年11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㈢原告另於103年11月25日、12月5日(答辯狀誤載為12月8日)針對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等共8次舉發兩度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於103年12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又依原告滿意度調查表,於103年12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度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於104年1月30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年2月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㈣原告不服,再於104年3月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以前揭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至第22-Z00000000號共5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原處分),各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於當日送達原告。

㈤原告於104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8月20日上午7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五楊高架段南下路段時,因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卻反遭檢舉,至遭裁決應處14200元之罰鍰。

㈡查原告因檢舉者影響其路權,又加速阻擋其超越,才憤而以相同的手段加諸於檢舉者。卻反遭檢舉者以報復的手段連續對原告提出8項的檢舉,導致原告除須繳納鉅額的罰款之外,即將面臨吊扣駕照的處分。此8項檢舉中,有6項皆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所導致,而6項中有3項是從檢舉者的後方行車記錄器所採證;更有2項為在1分鐘之內所遭到的連續舉發。原告於接獲8張違規通知單時,雖已及時的繳清罰款,因不滿被告執法不公,縱容檢舉者違規的行為,故而提起訴訟。而因有3張違規通知單(單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已超過了法定的追溯期限,故僅對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等5張違規項目提出訴訟。原告從檢舉者的舉證資料中,反證檢舉者亦有違反道路安全的行為,並要求被告亦對檢舉者提出裁罰,以示公平。而被告於裁決書中(應指被告回復原告申訴之函文)回應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並無不妥」,且以「行為終了逾7日,不予舉發」為由忽視了檢舉者違規的事實。原告認為被告不該以「行為終了逾7日」作為執法不公的理由,因其與被告之「違規屬實」理當依法裁罰的陳述相違背,且原告認為被告實則沒有負起此類民眾檢舉案件的審核責任,非但姑息檢舉者違反道路安全的行為,亦助長挾怨報復的歪風。試問:⑴罰則訂定違規記點達一定的點數才吊扣或吊銷駕照的用意為何?被告是否認同檢舉者一次性的讓原告吊銷駕照這種舉動?⑵檢舉者為達1次性連續舉發的目的,過程中亦有違反道路安全的行為,是否就享有免責權?綜觀多數的駕駛於變換車道時皆有未打方向燈的陋習,倘若上述兩者皆為被告所認同,原告將樂見檢舉者不須受罰的判決,且原告隨後將如法炮製,以儆效尤,望被告到時亦能秉公辦理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舉發機關舉發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交通違規,且原告103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訴時,其陳述書亦自承「…又再次接獲對方車主提出的5向舉發…個人無打方向燈也是因對方的蓄意阻擋而產生下意識行為…」,且復為原告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一個或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經民眾提供行車記錄器於103年8月20日即原告違規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是本件舉發機關依其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年8月15日施行。考其修法理由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民眾違反本法受罰僅是為達目的之手段,故針對舉發部份,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現行法允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為舉發。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20日上午7時42分至46分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南向63公里至70公里處,因涉有「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及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記錄器)錄影後進行檢舉,而由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再以原處分共5件進行裁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03年9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3年9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3年11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11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1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採證照片、被告103年11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2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採證照片、被告103年12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滿意度調查表、被告103年12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1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2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共5件及送達證書、被告104年3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且核與兩造陳述相符,應可採為事實。

㈡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共有8項,其中3項因已逾時效而不爭執,惟其中6項皆是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所致,該6項中又有3項是從檢舉者後方行車記錄器採證,另有2項是在1分鐘內連續舉發,檢舉者1次性連續檢舉行為乃挾怨報復;且檢舉者之舉證資料亦可認定其有違規行為,應受裁罰以示公平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則以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針對原告數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均無違誤。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舉發機關與被告以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據以分別舉發及作成原處分分別處罰,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㈢按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及手勢。」;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第33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查:

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23條第2款亦明白規定。另「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連續違反同一行為,如相距為六公里或六分鐘以內,經警方分別逕行舉發二件以上,均予合併一案處罰,惟應限於以照相逕行舉發之案件為限…」,交通部77年6月14日路臺(77)監字第06006號函復可參照。本件原告經舉發、裁罰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乃於103年8月20日上午7時42分至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汐五高架段南向63公里至70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在「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其中被裁罰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2次、「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則有6次,此有舉發機關、被告之前揭舉發通知書、裁決書可考,原告就此且無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伊所以數次變換車道且未先行使用方向燈,係於行車時遭檢舉人阻擋,始以相同方式阻擋檢舉人,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於07:42:21至07:42:40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3次。」、「於07:42:37至07:42:48間,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1次。」、「於07:43:44至07:43:54間,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1次。」、「於07:45:02至07:45:08間,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1次。」、「於07:46:01至07:46:06間,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1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卷內可稽(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另對照原處分與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書,原告上開數次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舉,則係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南向63公里至70公里間路段而為,足見原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約3分45秒間)、地點(約7公里)為上述行為,則該等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屬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即有釐清必要。

⒉次按法文上所稱「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單一行為與法律上的單一行為。詳言之,自然的單一行為是指數個動作,具有直接的(在空間上及時間上)關連性,因此其整體的活動由第三人(客觀上)自然的加以觀察,可認為是一個統一的綜合的行為;而法律上的單一行為是指在自然意義下,數個行動結合成一個唯一的行為。在法律意義下,只存在一個法律的違反,對之僅應核定一個罰鍰,其類型包括①多次實現一個構成要件(集合犯)、②繼續犯、③連續犯等。至於是否為「一行為」之判斷原則,應回到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的思考,亦即「依自然觀點去判斷的一段生活過程」;例外情形則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所認定,於自然單一行為之外,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在特定事物領域,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8月20日7時42分至46分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南向63公里至70公里間,有數次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查明,已如前述,而觀諸錄影內容,於錄影時間(以下均同)①7:42:21至7:42:40、②7:43:37至7:43:54、③7:45:02至7:45:08、④7:46:01至7:46:06所顯示畫面,均為檢舉人所駕駛汽車後方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而於前揭錄影檔案中,原告所駕駛汽車均有超越檢舉人汽車,卻於數秒後即又為檢舉人汽車後方行車記錄器拍到,另檢舉人、原告所駕駛汽車亦不斷變換車道此有本院勘驗報告所擷取錄影畫面為憑(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足認於該錄影時間之內,檢舉人與原告應有競速相互追逐之情。

⒊不問原告與檢舉人間係因何故引發競速追逐,從經驗法則觀之,原告為超越檢舉人所駕駛汽車,於3分45秒內數次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的行為決意連續而為,自應評價屬一行為。而原告連續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縱有同時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與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規定,依據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23條第2款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於重複檢舉應不予舉發;若經舉發者,裁罰機關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上述交通部77年函釋,亦應合併為一案而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

⒋查原告因本件系爭與檢舉人間之競速追逐行為,業經舉發機關先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以原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46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70公里處(單號472號)、7時48分在同路段74公里處(單號471號)2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7時49分在同路段76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進行舉發,觀諸上開行政罰法、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規定與交通部函釋,舉發機關之數次舉發已有未洽;嗣舉發機關又以原告之同一連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再以本件系爭之第Z00000000號至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認原告另有1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4次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行為而舉發,被告則未予細究另再予裁罰5次,均有違誤。

⒌再查原告因本件與檢舉人之競速追逐行為,共遭舉發機關8次舉發,業如前述,其中以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者,係原告於案發日上午7時49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76公里處,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此與本件系爭由舉發機關以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告於當日上午7時45分在同路段69公里處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間,雖已有近7公里之距離,然時間相隔仍在6分鐘之內,尚無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擬制為數行為規定之適用,自仍應認屬一行為。而原告接獲舉發機關之第Z0000000號至472號通知單後,既已遵限自行到案並繳交罰鍰,此經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查詢清楚,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違規行為之制裁已獲實現,不得再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與檢舉人競速追逐而有連續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前既經舉發機關另案舉發裁罰,並據原告遵限繳交罰鍰;事後舉發機關又以檢舉人提出之採證照片,針對屬同一行為之連續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行為,進行5次舉發,被告則據以作成裁罰處分,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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