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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五二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
賈維真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至八樓;本件違規行為地分別在桃園市、新北市中和區、鶯歌區、三重區、林口區、臺中市、臺南市、臺北市中山區、文山區;原告之戶籍地址登記為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係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為之遷徙登記,顯非其住所,原告實際住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本件違規行為地則分屬臺灣桃園、新北、臺中、臺南、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俱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原告就審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五二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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