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 原告
- 闕山興
- 原告
- 闕劉麗瓊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之女闕文玲民國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受扶養親屬即原告闕山興取自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綜合所得總額四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五元,並自行繳納稅額九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二元,經被告機關核定補繳稅額一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嗣闕文玲主張前述原告闕山興之其他所得係為損害賠償,並非所得,乃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具文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旋因闕文玲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闕山興及闕劉麗瓊續行原申請程序。案經被告機關以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一○五○七五一一六六號函復原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准予退還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同年八月十九日台財法字第一○五一三九三六五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退還原告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三十萬二千五百十二元自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