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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號

老年給付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9號

原告
李崑三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年金及自106年9月26日所短發之老年年金金額,並經本院電詢其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稽。核其主張自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而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再查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15號6樓(屬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惟其於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則在臺北市中山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老年給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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