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3號
- 原告
- 粟信富
- 訴訟代理人
- 粟振庭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為之處分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80 號、107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認係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移送本院審理。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嗣未經原告提起抗告而確定,原告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漏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含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