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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告
何牧珉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12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天母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9日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時,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012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7月9日前。原告當場拒絕簽收,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於109 年5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原告尚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被告自不得裁決之。本件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之情形,原處分依該規定裁決即有違誤。又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原處分未依基準表裁處,即有違誤。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原處分記載應到案日期係108年7月9日,其裁決日期卻為109年5月8日,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原處分有多項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核屬無效。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9日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時,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目睹該車違規後依法攔檢舉發。原告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簽名及收受,員警現場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交通違規案件當場舉發時,遇有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舉發員警如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已按上開規定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已合乎法定程序。又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被告機關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則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以原告逾越上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7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9011號函暨所附員警答辯表、109年8 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33256號函暨所附員警答辯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2-56、68-74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伊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等語。經核,本件係員警於勤務中發現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舉發,有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70頁),參以勘驗擷取畫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查之位置確與該路段行向相反(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伊尚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被告自不得裁決之;本件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之情形,原處分依該規定裁決即有違誤;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原處分記載應到案日期係108年7月9日,其裁決日期卻為109年5月8日,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又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原處分未依基準表裁處,即有違誤;原處分有多項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核屬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核,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片(檔案名稱:①2019_0609_095247_001.MOV、②2019_0609_095748_002.MOV),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2019_0609_095247_001.MOV: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6月9日09:53:45(此為影片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遭員警攔查,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時,員警對原告多有詢問,然原告均不語,配戴密錄器員警以系統查詢原告資料,得知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78頁擷取畫面1)。②檔案名稱2019_0609_095748_002.MOV: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6月月9 日10:00:40,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遭員警攔查,以左手置其安全帽深色鏡片上,遮住原告半張臉,期間多名員警對原告多有詢問,然原告均不語,最後舉發員警與原告間,有以下對話(見本院卷第78頁擷取畫面2 ):警一:好不好,阿你,剛剛我也退讓了,我說我不開你單,但是你要報姓名,現在我們是用查的查出來,所以單還是照開,你要不要收這張單?原告:(不語)。警一:你要不要收阿?點個頭或搖個頭。要不要收這張罰單。原告:當然不要阿。警一:不要?要不要簽名?原告:(回答不明)。警二:我來跟他告知,甲○○先生,你108年6月9日9點10分,在忠誠路二段188號前,逆向行駛。警三:大聲一點,我怕他聽不到。警二:好那我再說一次,(提高音量)甲○○先生,你108年6月9日9點10分,在忠誠路二段188號前,逆向行駛。你應到案時間108年7月9日,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阿你要簽名嗎?你要簽名嗎?警一:請用。請簽名。原告:(原告揮左手)。警三:不簽。好。警二:那你要收這張罰單嗎?這張通知單你要收嗎?(提高音量)你要不要收這張罰單?原告:(原告揮左手)。警二:不收,好。警三:那我們都告訴你相關權益,你現在拒簽、拒收,麻煩你在期限之內還是應該要去繳納,好不好。警二:記得注意交通安全,不要違規阿。好。警一:打擾你了喔。Byebye。」(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參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拒簽,告知其權利」,可見原告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員警業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原告主張:伊尚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被告自不得裁決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本件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之情形,原處分依該規定裁決即有違誤;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原處分記載應到案日期係108年7月9日,其裁決日期卻為109年5 月8日,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等語。①按「(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 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告依該條第4 項規定裁決,並將該條文記載於原處分簡要理由(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違誤。②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處理細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該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 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9日有前揭違規事實,被告於109年5月8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裁決,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原處分未依基準表裁處,即有違誤等語。經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年9月1日施行),就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金額分別為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1,200元,應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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