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4號
- 原告
- 陳璽鈞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22-CS0000000、22-CS0000000、22-CS0000000、22-CS0000000、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四件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日期、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如附表所示裁罰內容,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如附表所示檢舉日期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於109 年4月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如附表所示違反法條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裁罰內容。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處,陸續遭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違規事實連續遭到同樣事件開罰,可能當時騎車時被人惡意跟蹤、惡意檢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右轉彎過程中,均未見啟動閃爍右側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嗣於109年2月25日17時31分至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新北市○○區○○街000號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新北市○○區○○街000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新北市○○區○○街000 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舉發機關遂依法分別逕行舉發。是以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 年5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610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09年4月2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542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98、116-117、120-122、126-127頁)。
㈣原告雖主張: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遭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違規事實連續遭到同樣事件開罰,可能當時騎車時被人惡意跟蹤、惡意檢舉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片(檔案名稱:㈠AV0000000.mp4、㈡CS0000000影片.mp4、㈢CS0000000影片.mp4、㈣CS2701085影片.mp4、㈤CS0000000影片.mp4、㈥CS0000000影片.mp4), 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237-239頁):「㈠檔案名稱AV0000000.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2 月25日17:30:40(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時,該路口未設置燈光號誌管制,欲右轉進入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未見啟動閃爍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14頁擷取畫面1)。於17:30:41,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正右轉彎進入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仍未見啟動閃爍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14頁擷取畫面2)。隨即於17:30:43,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轉彎進入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見本院卷第216頁擷取畫面3)。
㈡檔案名稱CS0000000影片.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2 月25日17:31:27,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時,該路口未設置燈光號誌管制,欲右轉進入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41 巷,未見啟動閃爍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16頁擷取畫面4)。於17:31:29,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正右轉彎進入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41 巷,仍未見啟動閃爍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18頁擷取畫面5)。隨即於17:31:31,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轉彎進入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41巷(見本院卷第218頁擷取畫面6)。
㈢檔案名稱CS0000000 影片.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2 月25日17:31:09,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濕潤,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41 巷50弄時,該路口未設置燈光號誌管制,欲左轉進入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41 巷39弄,未見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20頁擷取畫面7)。於17:31:10,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正左轉彎進入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41 巷39弄,仍未見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20頁擷取畫面8)。隨即於17:31:12,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轉彎進入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41巷39弄(見本院卷第222頁擷取畫面9)。
㈣檔案名稱CS0000000影片.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2 月25日17:32:08,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時,該路口設置燈光號誌管制為綠燈,欲左轉進入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未見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22 頁擷取畫面10)。於17:32:10,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正左轉彎進入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仍未見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24 頁擷取畫面11)。隨即於17:32:13,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轉彎進入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見本院卷第224頁擷取畫面12)。
㈤檔案名稱CS0000000影片.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2 月25日17:32:57,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時,騎乘於車道內側,車輪旁左側路面繪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見本院卷第226 頁擷取畫面13)。於17:33:01,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跨越雙黃線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並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欲左轉進入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此時行向燈光號誌管制為綠燈(見本院卷第226 頁擷取畫面14)。隨即於17:33:02,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跨越雙黃線行車分向線行駛於來車道,欲左轉彎進入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此時行向燈光號誌管制仍為綠燈(見本院卷第228頁擷取畫面15)。
㈥檔案名稱CS0000000影片.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2 月25日17:33:48,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時,騎乘於車道內側,車輪旁路面繪有白色車道線(見本院卷第228 頁擷取畫面16)。於17:33:55,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跨越白色車道線駛入來車道,並加速行駛欲超越白色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30 頁擷取畫面17)。隨即於17:33:59,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跨越白色車道線行駛於來車道,並超越白色自小客車,此時車輪旁右側路面繪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見本院卷第230 頁擷取畫面18)。於17:34:00,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進入原先行駛車道加速直行(見本院卷第232頁擷取畫面19)。」。
⒉依勘驗結果,原告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違規事實連續遭到同樣事件開罰,可能當時騎車時被人惡意跟蹤、惡意檢舉等語。然本件係經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處理,而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亦不否認其有各該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查,原告違規行為態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二種行為。且原告二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於一分鐘內所為,四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於三分鐘內所為,則針對此短暫時間、近距離內之多次重複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予以按次處罰,是否合理,值得商榷。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一分鐘內二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三分鐘內四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被告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對於行為人數次違規行為之連續舉發,需兩次違規時點相隔6分鐘以上,應可供本件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參考。本件被告對原告於一分鐘內二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三分鐘內四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予裁罰,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依前開說明,應認針對其兩種違規行為態樣,各處罰一次即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且不至於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數次違規行為,惟被告予以分次處罰,核有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認為各以處罰一次為已足,亦即關於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之裁決,已屬過當而應予撤銷,至其餘之處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是原告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編│裁決書│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檢舉│舉發 │舉發通│舉發通知單│應到│ │號│日期 │ │ │ │ │ │(單位:│日期│機關 │知單填│字號 │案日│ │ │ │ │ │ │ │ │新臺幣)│ │ │單日期│ │期 │ ├─┼───┼─────┼────┼────┼────┼────────┼────┼──┼───┼───┼─────┼──┤ │1 │109年4│北市裁催字│109 年2 │新北市汐│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900 元,│109 │新北市│109 年│新北市警交│109 │ │ │月1日 │第22-C │月25 日 │止區明峰│駛入來車│條例第45條第1 項│並記違規│年2 │政府警│3月12 │大字第 │年4 │ │ │ │S0000000號│17時33分│街317號 │道 │第3 款、第63條第│點數1 點│月26│察局汐│日 │CS0000000 │月26│ │ │ │ │ │ │ │1 項第1 款 │ │日 │止分局│ │號 │日前│ ├─┼───┼─────┼────┼────┼────┼────────┼────┼──┼───┼───┼─────┼──┤ │2 │109年4│北市裁催字│109 年2 │新北市汐│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900 元,│109 │新北市│109 年│新北市警交│109 │ │ │月1日 │第22-C │月25 日 │止區明峰│駛入來車│條例第45條第1 項│並記違規│年2 │政府警│3月13 │大字第 │年4 │ │ │ │S0000000號│17時33分│街190號 │道 │第3 款、第63條第│點數1 點│月25│察局汐│日 │CS0000000 │月27│ │ │ │ │ │ │ │1 項第1 款 │ │日 │止分局│ │號 │日前│ ├─┼───┼─────┼────┼────┼────┼────────┼────┼──┼───┼───┼─────┼──┤ │3 │109年4│北市裁催字│109 年2 │新北市汐│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1,200元 │109 │新北市│109 年│新北市警交│109 │ │ │月1日 │第22-C │月25 日 │止區康寧│人未依規│條例第42條 │ │年2 │政府警│3月12 │大字第 │年4 │ │ │ │S0000000號│17時32分│街143號 │定使用方│ │ │月26│察局汐│日 │CS0000000 │月26│ │ │ │ │ │ │向燈 │ │ │日 │止分局│ │號 │日前│ ├─┼───┼─────┼────┼────┼────┼────────┼────┼──┼───┼───┼─────┼──┤ │4 │109年4│北市裁催字│109 年2 │新北市汐│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1,200元 │109 │新北市│109 年│新北市警交│109 │ │ │月1日 │第22-C │月25 日 │止區康寧│人未依規│條例第42條 │ │年2 │政府警│3月12 │大字第 │年4 │ │ │ │S0000000號│17時31分│街141 巷│定使用方│ │ │月25│察局汐│日 │CS0000000 │月26│ │ │ │ │ │39弄1號 │向燈 │ │ │日 │止分局│ │號 │日前│ ├─┼───┼─────┼────┼────┼────┼────────┼────┼──┼───┼───┼─────┼──┤ │5 │109年4│北市裁催字│109 年2 │新北市汐│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1,200元 │109 │新北市│109 年│新北市警交│109 │ │ │月1日 │第22-C │月25 日 │止區康寧│人未依規│條例第42條 │ │年2 │政府警│3月17 │大字第 │年5 │ │ │ │S0000000號│17時31分│街141 巷│定使用方│ │ │月27│察局汐│日 │CS0000000 │月1 │ │ │ │ │ │18號 │向燈 │ │ │日 │止分局│ │號 │日前│ ├─┼───┼─────┼────┼────┼────┼────────┼────┼──┼───┼───┼─────┼──┤ │6 │109年4│北市裁催字│109 年2 │臺北市內│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1,200元 │109 │臺北市│109 年│北市警交字│109 │ │ │月1日 │第22-A │月25 日 │湖區康樂│人未依規│條例第42條 │ │年2 │政府警│3月12 │第AV │年4 │ │ │ │V0000000號│17時30分│街61巷15│定使用方│ │ │月26│察局內│日 │0000000 號│月27│ │ │ │ │ │弄1 號 │向燈 │ │ │日 │湖分局│ │ │日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