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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3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36號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78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3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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