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8號
- 原告
- 样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志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7月3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段,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屬實,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10年11月12日(嗣更新為111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8、110頁)作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於110年7月26日13時56、58分被民眾檢舉跨越分向線及紅燈左轉在案。檢舉照片中能看到系爭汽車正在停紅燈並無做動作,而後因後方有警示聲、喇叭聲且橫向燈號轉紅燈,系爭汽車始起步左轉,原告本身在停紅燈,若真要闖紅燈,早就行駛而過,何必停在原處。再者,兩案距離約300公尺,檢舉人都能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檢舉,由此可知檢舉人應是與原告一樣紅燈時行駛左轉,因系爭汽車並無行車紀錄器以資證明,僅能由檢舉人之照片向庭上說明狀況,懇請庭上調閱監視器查明。又該路段本就狹小,進入時先下坡再馬上爬坡。上坡轉彎處路寬2.4公尺,而右側有一支燈桿,原告回現場查看,此路段車輛幾乎都跨越分向線而駛入來車道,原告附上影片,其內容係下班返家時,經過該路段的警車行駛之片段,因路型、速度及閃避行駛情況供庭上參考,並可證明原告非蓄意違規,懇請庭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第CS0000000號:查舉發機關回復函、檢舉影片、影片截圖(參被證2、被證4、附件一「CS0000000.AVI」13:58:34至13:58:41),於影片畫面13:58:34處,系爭汽車半個車身已越過路面雙黃實線(分向線),直至畫面13:58:41處,均保持壓在分向線上行駛之違規狀態,其行為顯屬「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態樣,被告予以處罰,應無疑義。原告固稱:「為閃避該路段燈桿,方為此違規行為並非故意」,惟查採證影片(附件一「CS0000000.AVI」),於影片畫面13:58:32處,最右側有一電線燈桿,原告未受阻礙得順利經過,於13:58:36處,又遇一燈桿卻稱需閃避方能順利通行,電線燈桿之規格及設置距離應相同,原告所言顯為開脫違規行為之詞,故違規當時車道右側沿途並無任何機車、行人或類此障礙物等須閃避之情事;又原告稱經過該路段之他人亦有相同違規事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他人所為之相同違規,並不易原告違規事實屬實之認定,職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關於第CS0000000號:查舉發機關回復函、檢舉影片及影片截圖(參被證2、被證4、附件一「CS0000000.AVI」,影片時間13:56:08至13:56:18),於影片畫面13:56:08處,可見當時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亮起,而系爭汽車暫停於最內側左轉車道,逾三分之二以上車身已突出停止線外,並於影片畫面13:56:14處,逕行左轉駛入它向車道,然當時系爭路口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尚未變換為圓形綠燈,行為顯未遵守燈光號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屬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之「闖紅燈」之態樣,應無疑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範圍所及,據以作成處分,洵屬合法;而關於原告稱因後方有警示聲不得已才逕行左轉等語,原告未再提供積極證據,難以認定違規當時原告確實有不得已需避讓後方車輛之因素,原告指摘尚不足採,主張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㈢另就原告所稱並非故意違規等語,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件原告確有「紅燈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之情,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依法裁罰仍屬合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事實等情,有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年7月26日,檢舉日期為110年7月31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10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50842號函、110年12月3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63263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7、80-83、96-97、106、112頁)。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段本就狹小,上坡轉彎處路寬2.4公尺,而右側有一支燈桿,伊回現場查看,此路段車輛幾乎都跨越分向線而駛入來車道,可證明伊非蓄意違規等語。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CS0000000.AVI),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7月26日13:58:31(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東勢街(見本院卷第130頁擷取畫面1)。於13:58:3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東勢街(見本院卷第130頁擷取畫面2)。於13:58:3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側車輪壓上雙黃實線(見本院卷第132頁擷取畫面3)。於13:58:3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跨越雙黃實線(見本院卷第132頁擷取畫面4)。於13:58:37至13:58:4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雙黃實線上(見本院卷第134-136頁擷取畫面5、6、7)。於13:58:4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身向右,左側車輪壓上雙黃實線(見本院卷第136頁擷取畫面8)。於13:58:41至13:58:4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東勢街(見本院卷第138頁擷取畫面9、10)。」,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確有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該路段狹小,右側有一支燈桿,伊非蓄意違規等語。然查,依勘驗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0頁),系爭汽車行駛該路段,其行向道路除系爭汽車外,尚有約系爭汽車寬度一半以上之空間,且系爭汽車有部分路段於右側有燈桿處,亦未駛入來車道(見本院卷第130頁下方擷取畫面),再該路段雙黃實線清楚明確,系爭汽車駕駛人,自應熟悉相關標線並遵守交通規則,然仍駕駛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原告主張路段狹小,右側有一支燈桿,並非蓄意違規等語,難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檢舉照片中能看到系爭汽車正在停紅燈並無做動作,而後因後方有警示聲、喇叭聲且橫向燈號轉紅燈,系爭汽車始起步左轉,若真要闖紅燈,早就行駛而過,何必停在原處等語。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檔案名稱:CS0000000.AVI),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7月26日13:56:05(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無聲音。面向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40頁擷取畫面11)。於13:56:0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暫停於原地並超越停止線,面向系爭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42頁擷取畫面12)。於13:56:1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暫停於原地,面向系爭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42頁擷取畫面13)。於13:56:1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前行駛,面向系爭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44頁擷取畫面14)。於13:56:1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欲左轉進入橫科路,面向系爭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44頁擷取畫面15)。於13:56:1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進入橫科路,面向系爭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46頁擷取畫面16)。於13:56:2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橫科路(見本院卷第148頁擷取畫面17)。」,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依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係因後方有警示聲、喇叭聲且橫向燈號轉紅燈始起步左轉,若真要闖紅燈,早就行駛而過,何必停在原處等語。然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經檢舉人指述明確,有檢舉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況倘當時後方確有警示聲、喇叭聲等需前方讓道之情形,右側兩車道之車輛應亦有所反應(見本院卷第142頁上方照片),然依勘驗內容,右側兩車道之車輛並未於其等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向前行駛挪移,此外,原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當時因後方有警示聲、喇叭聲才起步左轉等語,亦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兩案距離約300公尺,檢舉人都能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檢舉,由此可知檢舉人應是與伊一樣紅燈時左轉,因系爭汽車並無行車紀錄器以資證明,懇請調閱監視器查明等語。經核,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檢舉人駕駛車輛違規情節縱若屬實,亦屬該車輛是否依法舉發裁罰之問題,並無解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前揭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 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0年11月12日(嗣更新為111年1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08頁 110年7月26日13時58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東勢街東行方向)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 110 年8月19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 110年10月3日前 見本院卷第80頁 2 110年11月12日(嗣更新為111年1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10頁 110年7月26日13時56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407巷25弄左轉橫科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 110 年8月19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 110年10月3日前 見本院卷第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