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唐一强

原告
游翔程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2M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2M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甲○○,認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遭原告拒絕,遂開立掌電字第A01P2M535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7月5日前,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原告仍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證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非法臨檢盤查,且未出示員警證件。我無從判斷警察制服之真偽,因為西門町可以買到,也不知檢測棒是否為酒精檢測棒,一般人看不出來,且本件並非設有檢測站。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於系爭地點因疑似酒後駕車遭證人攔停實施稽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證人告知其拒絕檢測法律效果後,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㈡、且依據密錄器影像,亦可看出相關過程,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4、48、56、58、68頁),足可認為真實。

㈢、原告符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標準,證人就此欲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誤: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⑴、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⑵、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⑶、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由該條文之要件觀之,如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即如已發生車禍,或是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輛蛇行、不穩,或有其他相當之情事者,當得對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而所謂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並不以實際行為有飲酒開車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警察除了取締犯罪行為外,尚有維持社會秩序及預防犯罪之任務,此亦為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是以,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並需考量到警察有維持社會秩序與防止犯罪發生之職權,當不能僅侷限於社會秩序已受危害或是犯罪已然發生之情,若客觀上有足夠的事證可以懷疑駕駛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是觸犯刑事法律之虞,即可為一定之作為。以酒測而言,除駕駛人業已酒後駕車外,若客觀上行為人有可能飲酒後駕車,如飲酒後於駕駛座上發動車輛,或是有相關事證足夠判斷駕駛人可能飲酒後駕車,自可對駕駛人施以酒測,當不以有酒駕行為發生後,方可酒測。依上所述,倘有足夠證據得以懷疑駕駛人將為酒後駕車或已為酒後駕車者,員警得要求該駕駛人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⑵、經本院勘驗當日員警密錄器畫面,與此部分相關者為(見本院卷第97頁勘驗筆錄、第104頁):檔案名稱:2022_0605_084648_717.MOV:

①、08:48:00~08:48:06 員警:哈囉,你好。昨天比較晚睡?原告:對。員警:你眼睛超紅的。原告:對啊,因為……員警:昨天晚睡,有喝嗎?原告:沒有啊。

②、08:48:07~08:48:12 員警:我們要檢測一下,你口罩拿一下好不好?原告:好。員警:口罩拿一下。原告:(拉下口罩)員警:來,大力吹。啊——原告:(朝酒精感知器張嘴)(酒精感知器閃爍)。

③、08:48:13~08:48:22 員警:是昨天幾點喝的?我有聞到味道耶。原告:大概12點多。員警:啊你喝什麼酒?原告:啤酒。員警:喝啤酒喔。原告:對。

④、08:48:36~08:48:42 員警:大概喝到幾點?原告:大概到1點多。

⑶、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在路口執行勤務,停等紅綠燈時我們都會察看駕駛人有無酒容,當天原告明顯臉色泛紅,眼白有血絲,依我們當警察經驗觀察,應有喝酒,且應在退酒當中才有此現象。當天我靠近原告的時候,有先跟他聊天詢問他是否很晚睡覺,他回答我時我就已經聞到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⑷、綜合以上勘驗筆錄及證人所述,當天證人以其身為員警之專業判斷,認為原告有酒容,並為其乘機車之行為,且與原告對話過程中,有聞到酒味,要求原告向酒精感知器測試時,感知器亦呈現有酒精反應,並向證人坦承喝酒,是原告已屬於前述有相關事證客觀上可認為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員警就此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誤。

㈣、員警攔檢原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1、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天有穿制服,有配槍,制服有穿反光背心,前後都有警察標誌,還是一看即知我是穿警察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內容,勘驗結果二至四為(見本院卷第97頁勘驗筆錄):錄影時間08:48:09,有看見員警手持紅色簡易酒精感知器。三、錄影時間08:48:27至08:50:00,員警手持警用電腦操作。08:51:05至10,員警拿出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如本院卷第68頁格式。四、如譯文編號21,原告講電話大意為我被警察攔下來,他說我要酒測,你現在在京站樓下......。且經本院擷取密錄器影像,可看出員警手持酒精感知器、警用電腦、確認單及酒測器,亦有截圖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卷查勘驗譯文編號37(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講電話)我跟你說,我在那個臺北橋那邊被攔下,因為……對,那現在警察要對我進行酒測了,然後就是不管是有測沒測,就是那個……如果拒測的話,就是18萬,但是如果說有測,因為我昨天晚上有喝啤酒……。足證原告業已知悉證人為員警,可認證人所述為真。原告於遭攔查並要求酒精濃度測試當下,從客觀情狀均可得知攔查人員具有警察之身分,且於當場其與他人之通電話過程中亦向他人說明證人為員警,其遭員警攔查,況原告並未要求攔查員警出示員警證件或質疑其為警察,亦據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

2、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係於90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後之92年制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為㈠、警察行使職權,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警察執行職務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規定。㈡、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此時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應使其有權拒絕警察人員行使職權,爰於第二項規定。並觀之大法官第535號解釋,出示證件本身其實是為了確知警察身份是否為警察之意旨,可知只要警察執行勤務之時,得以明確讓受勤務攔檢或臨檢之人知悉執行者為警察身份即可,本件攔查原告之證人執行攔檢原告時身著制服,且其過程中分別拿出警用電腦、酒測器、確認單等等,原告業已可以知悉其為員警身份,況原告於攔檢直至拒絕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測試完畢,並未要求證人出示證件,原告業已可以明確知悉證人係員警,證人對原告之攔查及採證,業已符合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是原告事後以員警未出示證件為由認為程序不合法,當難採信。

㈤、員警踐行開立拒測之法定程序:

1、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前開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立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108年6月28日修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自同年7月1日施行,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以及處理細則就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所定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3、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②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③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二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⑵、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舉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定有明文。

4、由上開解釋及條文內容可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除處以18萬元以上之罰鍰外,尚須吊銷駕駛執照及扣車等情。其處罰不可謂不重,而員警欲對於拒絕酒測之行為人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時,仍須讓該拒絕酒測之行為人知悉法律效果,並且讓欲拒絕酒測之行為人知悉該法律效果後,決定是否消極不配合或是積極拒絕酒測,進而給予處罰之舉發。該解釋上仍應告知人民處罰效果後,給予行為人選擇是否拒絕酒測之權利,並非行為人拒絕酒測後告知,未給予行為人選擇是否拒絕酒測之機會而逕行開立行為人拒絕酒測舉發通知單,其程序即屬違法。

5、本件員警密錄器與此相關之部分為,檔案名稱:2022_0605_084948_718.MOV、檔案名稱2022_0605_085248_719.MOV、檔案名稱:2022_0605_085548_720.MOV,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97頁勘驗筆錄,第105至109頁),其內容如下:

⑴、08:50:19~08:50:29 員警:現在時間是早上8點46分喔,因為你身上有味道,所以我們要實施一下酒測啦。原告:我拒測,我拒測,我拒測,你直接開。

⑵、08:50:30~08:50:32 員警:我跟你講,拒測它會罰18萬喔。原告:隨便,隨便。

⑶、08:50:33~08:50:48 員警:來,我先,我還是要念,照程序來喔。你要拒測,等一下我念給你聽,你再跟我講。好不好?依規定的話,我們就是要做一個檢測。因為你身上味道很濃喔。

⑷、08:51:08~08:51:30 員警:來,乙○○先生喔。這一份是確認飲酒結束的時間,也是一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以及拒測的法律效果確認單。你昨天喝到,就等於是喝到今天凌晨早上1點嘛,結束,然後現在是早上8點46分喔。

⑸、08:52:03~08:52:19 員警:來,我們,這張是確認飲酒結束的時間喔。你喝到今天早上凌晨1點嘛?原告:嗯。員警:那我們也給你攔下來,是早上8點46分喔?原告:嗯,嗯嗯。員警:所以符合第一項,已經飲酒結束,已經滿15分鐘。原告:嗯,嗯嗯嗯嗯嗯。

⑹、08:52:20~08:52:30 員警:然後第二項,說你飲酒結束,剛喝完出來未滿15分鐘,未滿15分鐘。然後第三、四,完全沒有喝酒。原告:嗯,嗯嗯嗯。員警:所以你已經超過15分鐘,等一下這裡後面簽名。原告:嗯嗯。

⑺、08:52:31~08:52:47 員警:那我們要告知你,拒測它的法律效果喔。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測的法律效果,第4項喔。如果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罰新臺幣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

⑻、08:52:46~08:53:01 員警:……你的汽機車。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並且要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車輛牌照兩年。後面這個,如果是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沒入車輛。這樣瞭解喔?原告:嗯嗯。

⑼、08:53:02~08:53:16 員警:這裡跟這裡,幫我簽名。來這裡跟這裡。(原告在確認單上簽名)

⑽、08:53:17~08:53:33 員警:來,游先生,因為已經超過15分鐘,所以我們馬上要做一個檢測。拒測的法律效果已經跟你講了,如果你要拒測,你要跟我講,不然我們這個吹出來就是再不能更改了,它只有一次機會而已。

⑾、08:54:10~08:54:29 原告:拒測車子要被沒收是不是?員警:不是沒收啦,它是依規定,你要繳完紅單才能領車啦。你0.15到0.24也是一樣啊,也是開紅單,要繳完才可以領車啊。它不是給你沒收,它拒測本來就是開紅單給你,你要繳完才能領車。

⑿、08:54:30~08:54:48 原告:(講電話)我跟你說,我在那個臺北橋那邊被攔下,因為……對,那現在警察要對我進行酒測了,然後就是不管是有測沒測,就是那個……如果拒測的話,就是18萬,但是如果說有測,因為我昨天晚上有喝啤酒……。

⒀、08:56:22~08:56:43 員警:你現在是打電話給你太太嗎?原告:對,我太太,我太太。員警:你直接跟她講,如果說超過0.25送法院,有前科。那如果是拒測的話,它是單純只有開紅單,然後……原告:行政罰嘛,行政罰,我知道,我知道。員警:對。你要跟她講一下喔,因為你的時間跟我們的時間都很寶貴。我們要直接做一個檢測了,好不好?

⒁、08:56:49~08:57:38 原告:(講電話)對,就18萬。可是,那個,如果那個……(聽不清楚)好,好,OK,拜拜。

⒂、08:57:41~08:57:46 員警:那我們就直接做一個檢測了喔,好不好?原告:那我拒測。員警:你確定你要拒測?原告:對啊。

⒃、08:57:47~08:58:11 員警:那我再跟你講一次。原告:好。員警:如果你拒測的話,它會罰新臺幣18萬元。原告:嗯嗯。員警: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那保管就是,你要去繳完以後才能去領。而且你要上那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還有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還有它車輛車牌,它會扣留。這你都知道吧?剛剛有跟你講。原告:嗯。

⒄、08:58:12~08:58:28 員警:所以我再問你一次喔,游先生,你是要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還是你要拒測?原告:就拒測啊,我實在是沒有辦法……員警:你確定了喔?確定的話,我就選擇拒測了喔。原告:嗯。

⒅、08:58:30~08:58:45 員警:來,現在游先生,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我們做一個確認喔。來,拒絕酒測,請確認,有確認嗎?原告:確認,確認。員警:確認喔。

6、由前揭密錄器內容可知,員警於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18萬罰鍰、吊扣車輛、吊銷駕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拿出載有上開拒測法律效果之確認單,原告並於確認內容後於確認單上簽名,有確認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此後再次確認原告是否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仍拒絕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是員警有履行前開告知義務,並給予原告選擇是否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符合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之法定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