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3號
- 原告
- 闕壯長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DXA000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DXA00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2日下午11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CDXA00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2日前,並送予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1年7月14日依處罰條例第63第1項及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日行向為猴硐車站往瑞三煤礦參觀北上宜蘭方向,經過猴硐車站約100公尺,發現交通錐放於道路右側,直覺前方不可進入,於該交通錐前迴轉,並未看到禁止進入標示,回到猴硐車站即被開單。又本件證據僅依員警所見,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違規。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現系爭車輛,其行駛方向為猴硐煤礦博物館園區第三停車場往猴硐火車站方向,因例假日第三停車場至第二停車場路段8時至17時為單向通行,禁止第三停車場往第二停車場方向,系爭車輛當時為逆向通行,且第三停車場往第二停車場巷口旁有豎立例假日8時至17時禁止進入之告示牌,警方亦考慮駕駛未注意路旁告示牌而誤闖,特將交通錐及連桿放置路中央,同時上方貼上單向管制。原告違規過程由員警親眼目睹,當場攔停舉發。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足供駕駛人於一般應注意狀況下或行經該處所時,即可明顯視見該路段係管制車輛行駛方向,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車前動態及相關管制標誌、標線行車,自不得疏於辨識該標誌、標線。系爭道路既然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單行道標誌標線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道路,該標誌、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道路,自應受其規制。又本件係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不按遵行方向之行為,且立法者並未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是以,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本件相關見解: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可言,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關於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仍歸於裁罰(行政)機關。是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2、按違反行政法義務主觀上之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或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或稅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系爭舉發通知單、GOOGLE地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文2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46、48、52至58、62頁),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旻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足信為真實。
㈣、原告當日經員警攔查前確從第三停車場往第二停車場之方向,且當時行向路段於該時間為禁止通行,此據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見到原告時,他行向是第58頁地圖之猴硐第三停車場往臺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4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前揭照片4張、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客觀上確係符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
㈤、原告主張其當天本是由第二停車場往第三停車場方向行駛,因見到本院卷第56頁下方交通錐(該照片拍攝是由第三停車場往第二停車場方向,若原告同時開車過來是車頭面對照相機,此經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直覺不能前進而迴轉,並主張員警身上密錄器應有錄到他迴轉前之行向。由密錄器之截圖照片可知,員警取締原告之位置係在猴硐火車站前,並無法看到如本院卷第56頁下方照片是否有車輛越過交通錐。經本院當庭播放員警提供之密錄器畫面,於原告遭員警攔查之當日11:16:33前之11:09:47至11:16:33之間,並未看到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86頁),然此並無法代表原告車輛並未經過該處,蓋因就此密錄器之時間而言,原告亦有可能在此之前即通過該處,是以,並無法排除原告如其所述有見到交通錐迴轉之可能性。
㈥、而原告當日行向是否得以見到如本院卷第56頁下方之交通錐與禁止標誌,則會影響本件原告是否主觀上有認知或可得而知猴硐第三停車場往第二停車場於該時段無法通行,亦即攸關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故意及過失之主觀要件。換言之,猴硐第三停車場往第二停車場假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不能通行並未有相關之公告,僅有上開照片之禁止標誌,而該禁止標誌必須讓原告有確實目視到或有目視可能性,若無法達到此二標準,則無法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意即在本件之情形,原告必須要有看到該禁止進入標誌或有看到之可能性,方可以處罰條例相繩,否則,則無法認定具有主觀上之故意及過失。
㈦、本件原告見到交通錐即迴轉之主張,以及未通過三角錐是否有辦法知道例假日之特定時段第三停車場往第二停車場方向無法通行,經本院詢問證人意見,證人於同次調查時證稱:如果沒有通過三角錐的話,他就不清楚此處行向,至於他這樣講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若駕駛人未通過如本院卷第56頁下方照片之三角錐,便無法得悉該處禁行之行向。是以,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行向為第二停車場往第三停車場方向,進而迴轉,而觀諸卷內被告所提證據,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通過本院卷第56頁下方三角錐,則應可認原告所述為真。就此,原告既然並未通過三角錐,即無法看到該旁之禁止通行,則此部分難認原告主觀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有何故意及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客觀上雖有違反處罰條例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行駛之行為,然主觀上並未有違反該條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