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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9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林邦興
被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表人
李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內私有地役權法律關係相存在,使用受憲法保障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人民對其財產權有自由使用之憲法保障」,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開庭詢問原告究係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及具體聲明為何,經原告當庭陳稱其係主張請求撤銷被告於108年8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20215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9年1月2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339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並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造成其受損金額達新臺幣400萬元,且提出遭被告強制拆除之貨櫃價值之計算表及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91至9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而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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