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3號
- 原告
- 王皓弘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元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4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DC1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DC1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6日17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北市○○○路○段0號前停等紅燈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動載具查證車牌後,認車主持照狀態異常,遂對其實施身分查證,經查證身分及核對機車車牌後,發現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處於吊扣狀態,而其仍然駕駛系爭機車於道路中,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1ZDC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告提出申訴後,再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告嗣於111年4月27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並於111年4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5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當時在民權東路一段1號前停等紅燈時,有一位警察到伊機車面前盤查伊,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字號,另一位警察則隨意盤查其他機車,伊認為警察在路邊隨意攔車盤查要求提供資料是不合程序,開單過程有行政瑕疵,而伊申訴後收到舉發機關回函稱該員警有先查詢車號懷疑伊是無照駕駛的車主,所以才來盤查,但與當事現場狀況不符,請求員警提供調查紀錄、密錄器以證明員警開單過程並無執法上之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就舉發過程略以:「…職於民權東路1號前路口處執行交通整理(兼交通稽查),17時51分許見普重機NKK-6677駕駛王皓弘(即原告)行車忽快忽慢,顯有危害之虞,該時段為交通尖峰時段,未免其他用路人遭受危害,在該車停等紅燈時,以行動載具查證車牌,發現車主持照狀態異常,遂對其實施身分查證,經查證身分及核對機車車牌後,始發現王民即為車主且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吊扣,遂按違規事實依法舉發…」等語,可知本件警員攔截系爭車輛之緣由係因警員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時行速忽快忽慢,顯已對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生危害,遂以掌上型行動載具查詢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之車籍相關資料,乃查得系爭車輛車主之駕駛執照係處於吊扣期間,雖車輛之車主與駕駛人固非必為同一人,但二者為同一人之情況仍屬常事,而本件既經警員當場查得系爭車輛之車主之駕駛執照係處於吊扣期間,且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者為車主(即原告)一事又具有高度之可能性,則警員即係合理判斷系爭車輛係由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之原告所駕駛,故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其所為又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事實,故警員予以攔截,並於確認駕駛人為原告而有本件違規事實後予以當場製單舉發,此舉發程序核屬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當屬適法,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㈡次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告因「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仍未參加道安講習」,且因裁處當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4項裁處,需於新領駕駛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而參酌駕駛人資料,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新領駕駛執照,遂依上述處分於新領照時起執行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吊扣起訖期間為110年8月30日至111年2月28日,有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稽。本件原告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110年8月30日至111年2月28日間)仍駕駛系爭機車於道路,其駕車行為除有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外,於原告申訴書自陳:「12/06號下午5點51分,行駛在民東路一段一號…」、「當時騎到民權路一段一號,然後是紅燈…」,堪認原告對其確實於該時地有駕車行為並不否認,核其行為確有於吊扣期間仍駕車之違規屬實,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於108年10月8日2時許,因有「汽車駕駛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之違規,且違規當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遂於109年10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於重新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再發給」之處分,該裁決書業於109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新領駕駛執照,依上述裁罰處分,其駕駛執照自110年8月30日起執行吊扣,吊扣期間6個月,即吊扣起訖日為110年8月30日至111年2月28日,此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2、84、86頁)。該吊扣處分迄今未經撤銷、廢止或有重大瑕疵無效事由且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自應認其效力仍然存續。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為其所自承,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案件移送紀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2920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足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之攔查及開立舉發通知單之過程有瑕疵,其舉發程序違法,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舉發員警林俐證稱:當時我和另一位員警在中山北路、民權東西路路口執行交整勤務,就是交通整理勤務。如果有壅塞、回堵的狀況,我們要去做疏導工作,也是要做路口淨空工作。當時密錄器的錄影畫面因為轉換時畫面不見了,我現在回想當時情形,那邊是高肇事路口,我如果有看到行車搖晃或是面色潮紅,確認牌照後,我就會攔查,也就是看駕駛在行車狀態下,有心不在焉、忽快忽慢的情形,以及駕駛人在停等紅燈時,有臉很紅的狀況,我們就就靠近查看、攔查,而且我們不會用單純看臉很紅就會攔查駕駛人,我們是綜合判斷駕駛人有上面的狀況、行車方式有易發生危害之虞以及確認車牌異常,我們才會攔查。當天我與同事攔查的機車騎士,都是因為上述原因才會攔查他們,因為當天那邊機車很多,我現在印象已經很模糊。另外,因為我們是採雙警執行勤務,一人在看動態行進狀態,另一人必須在旁邊警戒、協助攔查,我們是互相輪流做這件事,所以不會有對於在停等紅燈機車駕駛人做隨意攔查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參以證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6頁)記載:「職於民權東路1號前路口處執行交通整理(兼交通稽查),17時51分許見普重機NKK-6677駕駛王皓弘行車忽快忽慢,顯有危害之虞,該時段為交通尖峰時刻,未免其他用路人遭受危害,在該車停等紅燈時,以行動載具查證車牌,發現車主持照狀態異常,遂對其實施身分查證,經查證身分及核對機車車牌後,始發現王民即為車主且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吊扣,遂按違規事實依法舉發其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等語,亦與其上開所證相符,且該職務報告為警員業務上所依法製作,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當可推定為真正。互核上開職務報告亦與證人所證相符。復參酌證人即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是以,足認員警確係因發現原告騎車準備停等紅燈之前有行車忽快忽慢之行為,且於原告停等紅燈時,員警上前以行動載具查證車牌進而發現其所駛乘之機車之車主持照狀態異常,且核對原告身分證後確認原告即為車主本人,而開立舉發通知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舉發員警本件之舉發過程係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員警於該處未設置攔檢站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所執行者為交整勤務,且就原告違規事實之取締係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個別攔停,而非同法第6條第1、2項所規定之集體攔停,業如上述,是以並無依法設置攔檢站之必要。原告另主張其當時對舉發通知單為正常簽收云云,惟依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簽收別係記載:「拒簽(現場已交付通知聯並告知其權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原告當時係「只收不簽」,而非其所稱之「簽收正常」,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
⒋綜上,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號前停等紅燈時,經舉發員警依法查證後而對原告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其舉發程序應屬適法,被告據以裁罰,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含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