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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孔祥雲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XB-07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0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一段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6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111年5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一段第三車道前往中山北路六段35巷直行。中山北路六段並非小巷道,而係獨立道路。該中山北路六段、中山北路六段35巷、忠誠路交岔路口路型特殊,可左轉中山北路六段、直行中山北路六段35巷、右轉中山北路。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忠誠路第三車道,第三車道劃設之箭頭指向線有指向左彎及向前,即往中山北路六段方向為左轉,往中山北路六段35巷為直行,欲左轉中山北路六段始需打方向燈,直行中山北路六段35巷則無需打方向燈,此可由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六段須待轉,直行中山北路六段35巷屬直行無須待轉可知。是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中山北路六段35巷,無需打方向燈,亦無舉發通知單所指違規情形。本案係檢舉人不懂而濫行檢舉,舉發機關不察,被告亦未實質審查而進行裁罰,實有違誤。

㈡伊接獲舉發後即予以申訴,並指明該路段地面指向線有向前直行之標線。舉發機關竟以111年5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37141號函指稱伊先左轉中山北路六段,再前往中山北路六段35巷云云,然中山北路六段與中山北路六段35巷均為獨立道路,僅共用同一交岔路口,原告係直行中山北路六段35巷,舉發機關顯然不知該處之道路規劃,才有此一推論。

㈢另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函指稱忠誠路一段第三車道為直行及左轉混合車道,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處即明瞭,惟其指地面箭頭直行係往中山北路六段53號中華電信公司則為謬誤,蓋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並非對外開放予一般民眾處理業務之客網中心,為內部維修中心並非供大眾服務。且中華電信為私人企業,道路指向私人企業屬公器私用,且於道路指示標誌並未標出,用路人無法得知。舉發機關未查明事實及現場狀況即予以錯誤舉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為維護舉發機關而看圖編故事,稱忠誠路三段第三車道直行箭頭指往無任何標示之私人公司,顯有違誤。

㈣綜上,忠誠路一段第三車道直行箭頭顯係直接前往中山北路35巷,若往中山北路六段方為左轉。舉發機關不肯承認錯誤,若前往中山北路35巷為左轉,則地面直行箭頭又代表何意?實則伊係直行前往中山北路六段35巷。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指直行箭頭係指往私人公司,置用路人權利為何顧?是伊駕駛系爭車輛往中山北路六段35巷之行為,屬直行,無需打方向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AXB-0762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0日13時48分,行駛至忠誠路1段與中山北路6段口,為市民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於111年5月10日提出檢舉,符合7日內提出檢舉期限;忠誠路1段與中山北路6 段口路型為不對稱多岔路口,系爭車輛沿忠誠路1段(東往西)第3 車道行駛至中山北路6段口,左轉往南往中山北路6 段35巷方向行駛,依法舉發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尚無違誤。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表示:忠誠路1 段東往西方向左轉車道,第3 車道為直行及左轉混合車道,外側為右轉混合車道,並於各車道設置指向線;次查第3 車道直行及左轉箭頭指向線設置,係供車輛可直行往中山北路6段53號中華電信公司,經檢視相關設施設置並無不妥。

㈡依GOOGLE地圖,忠誠路1段(東往西)與中山北路6段35巷(北往南),兩路呈現約90度相交;系爭車輛沿忠誠路1 段往中山北路6 段35巷,方向盤須轉將近90度,屬於轉彎操作,原告認為是直行,與一般人之常識不符。忠誠路1 段(東往西)第3 車道繪有直行、左轉箭頭指向線,直行箭頭指向線指向中華電信公司,左轉箭頭指向線指向中山北路6 段、中山北路6 段35巷。復經臺北市○○○○○○○○○○○○○○○○○○○○○○○○○○路0 段00號中華電信公司,闡釋甚明,符合設置規則第188 條:「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惟原告自行解讀該直行箭頭指向線係指向中山北路6 段35巷,此與實際情況及法規均不一致。再觀察影像中系爭車輛左轉軌跡,與其行駛之忠誠路第3 車道所繪之左轉箭頭指向線方向一致,顯示系爭車輛確係左轉。原告指交通工程主管機關之解釋為謬誤,自行推導其無須打方向燈之結論,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原告既係左轉,按規定應顯示方向燈,讓他人能預測己身動向,俾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惟原告未顯示方向燈,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有違,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1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揭時間,於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一段、中山北路六段、中山北路6段35巷口時,自忠誠路一段第三車道駛入左前方之中山北路6段35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60、),而原告就其行經該路口未使用方燈等情,亦不爭執,是就上開情事,應堪認定。

㈢原告之上開行為,雖於客觀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惟基於下列之理由,仍不應舉發及裁罰: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亦即,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業述如上,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2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

⒊查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一段東往西行向近中山北路六段路口處,係設置有綠底白字之告示牌,其告示牌內容係為前方忠誠路與中山北路六段路口之道路狀況,而其牌面內係繪設「←中山北路六段35巷(左前) 中山北路六段←(左側) 中山北路六段→(右側)」;又於系爭車輛行駛之忠誠路一段東往西行向第三車道係為繪設有「白色←↑」標線之左轉、直行混合車道,此有原告提供之現場圖片及舉發機關提供之Google Map地圖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62頁)。是以現場道路之狀況,於忠誠路一段與中山北路六段之路口,忠誠路並未繼續向西延伸,僅有通往中華電信公司服務處的小入口,且依前揭告示牌所提供之資訊,一般駕駛人由忠誠路一段第三車道駛入路口時,得選擇向左側駛入中山北路六段(南向)及中山北路六段35巷,而中山北路六段位於該路口之正南側,中山北路六段位於該路口之西南側,依一般人行車經驗判斷,所謂「左轉」當然係指由忠誠路左轉中山北路六段,而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60頁),由忠誠路往前之方向(即往西方向)係一整排大樓之建築物,並無其他銜接路段,於忠誠路第三車道行駛之駕駛人,因信賴道路上之「直行、左轉指向線」,確有可能將駛往中山北路六段35巷認為即路面標線所指之「直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忠誠路一段東向西行經該路段之第三車道時,係先看見該車道路面之「左轉、直行」之指向線,繼而於該路口看見前揭告示牌,而左轉方向既為中山北路六段,自可能因信賴告示牌所指示之前方路口狀況後,而認其向左前方駛入中山北路六段35巷,即屬劃設於該道路之「直行」指向線,則其駛入中山北路六段35巷未使用左轉方向燈,縱於客觀上有可能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要件,於主觀上亦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存在。

⒋至被告稱忠誠路一段東往西第三車道直行箭頭指向線係指向中華電信公司,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闡釋甚明云云。惟按「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三、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為綠底白字白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近路口處,確實設置有綠底白字白邊之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用以輔助駕駛人理解前方路口應如何行駛,該告示牌亦未載明該路口向有西延伸銜接之直行路段,且亦未有特別標示所謂直行即指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此亦與一般道路告示牌之設置目的不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所據。又忠誠路一段第三車道之指向線雖為權責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合法設置之標線,惟觀現場道路交通狀況及前述告示牌設置內容,一般駕駛人行經忠誠路一段第三車道時,確實有可能將第三車道之「左轉、直行」之指向線理解為「由忠誠路一段向中山北路六段35巷為直行」,從而導致駛往中山北路六段35巷時未使用方向燈。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本件交岔路口行車動向較為複雜,且原告係信賴告示牌上有關路況之說明,認該路口未有其他直行路段,主觀上認駛入中山北路六段35巷時係屬「直行」非屬左轉,即難認其有「左轉應使用左轉燈」之期待可能性,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駛往中山北路六段35巷時未使用方向燈,即無可歸責性,而不得依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為為舉發及裁罰。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