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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6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唐一强

原告
洪鈺敏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37336、48-ZAA338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37336、48-ZAA338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稱甲處分、乙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0.6公里處(下稱甲時段、甲路段)及同年7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0.1公里處(下稱乙時段、乙路段),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認原告甲、乙二時段均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遂先後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AA337336、ZAA338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7日前(後均更新為同年1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以甲、乙處均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身體因素,不得已在非路肩開放時段行駛路肩,深感錯誤,但因於109年11月26日,至身心科求診,經醫師認定為恐慌症與憂鬱症,會經常性焦慮與恐慌發作,本件為原告駕車前往工作地,在甲、乙路段看到大塞車,動彈不得,且腸胃型感冒,導致發作,開始盜汗,引發大腸急躁症,當下肚子開始痛,選擇行駛路肩下交流道找廁所。請法院量原告是因為身心狀態,造成腹瀉,且111年7月8日及11日腸胃不適不得已的選擇,原告深知行駛路肩是不對的。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甲乙處分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原告均行駛於路肩,且前開時段路肩並未開放。

㈡、又原告所稱之腸躁症,非屬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且其所提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例摘要,僅能證明原告因罹患疾病而有不定期之焦慮反應。

㈢、又依據相關影像,甲乙路段均無大塞車之情。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4、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6、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所謂緊急避難行為,應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存在現在的危險,且此等危險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因此,一方面行為人必須出於救援(法益)之意志,即認識危險的情境且基於保護被危害法益之意志而採取避難行為;另一方面,該當行為必須合於事理,在考量相衝突的利益上符合衡平的要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始有其適用。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甲、乙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檢舉資料、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66、70至86、102頁),且原告業已自承該2次均為非路肩開放時段行駛路肩之違規(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訴狀),是原告有2次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因罹患疾病導致腸躁症發作為了尋找廁所不得已違規乙節,並提出病例摘要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94頁),然考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危難,需有其法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腸躁症,就一般客觀而言,並非屬於緊急之狀態,且其法益並無遭受侵害之風險,當不符合緊急避難而得免予處罰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甲、乙處分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被告開立甲、乙處分,分別處以原告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甲、乙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6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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