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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5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新達商行
法定代理人
施素貞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U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U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公司員工朱文浩駕駛原告所有AXJ-297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8日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3項之情形」規定分別舉發第A00ZGU614及A00ZGU615(處車主)號違規。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委任朱文浩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於112年4月24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公司員工朱文浩於112年2月28日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朱文浩對該違規事實亦無意見。惟原告公司於司機出車前,每日皆有要求做酒測檢驗,並且有做紙本紀錄,有該紙本紀錄為證。原告公司確實有做到事實預防,但因朱文浩出車後在車上飲用維士比酒類提神,實屬個人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本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擔服112年2月28日7-11時酒後駕車取締勤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設有告示執行路檢,系爭車輛於當日上午8時10分行經案址,舉發機關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勤務表經分局長核定及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予以攔停,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朱君,因眼神渙散、面容潮紅便使用酒測檢知器測有酒精反應,遂要求朱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測值達0.25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舉發並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員警並於勤務後將第A00ZGU615號違規單付郵交寄車主即原告。

㈡據舉發機關提供附件,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並請朱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查證朱君身分完畢後便對朱君宣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符合程序,朱君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25MG/L,員警於112年2月28日8時13分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製單舉發第A00ZGU614號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情形)製發第A00ZGU615號違規單。此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0167號函、違規舉發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㈢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朱君汽車駕駛執照101年11月9日肇事吊銷在案;並曾於104年5月21日、109年3月15日,已兩次分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經員警攔停開立第AEZ468619及A00K3V624號違規在案。

㈣本件員警於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勤務,於違規案時、地見朱君駕駛系爭車輛AXJ-2975號車行經路檢點,依警察職權法第6、7條規定,攔停朱君,於攔查過程中,發現渠因眼神渙散、面容潮紅,先以酒測檢知器測有酒精反應,故要求朱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112年2月28日8時10分確認並宣讀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完畢,對朱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25MG/L,該吐氣酒精測試器並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故警方予以製單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製單並加開同條第9項舉發單付郵交寄車主即原告,舉發機關提供值勤密錄器,佐證違規舉發過程無誤,本案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朱君罰鍰新臺幣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禁考3年處分,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應繳送系爭車輛牌照執行吊扣24個月,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㈤查證攔停系爭汽車之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且朱君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則依法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為「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3項之情形」。本案舉發過程並無瑕疵,查原告起訴書陳稱每日均要求司機進行酒測,事前有善盡系爭車輛管理責任,將系爭車輛交由朱君行駛於道路並產生上述違規等語,惟按上開客觀情狀,原告所提供之「酒測紀錄表」僅有其司機朱O O及王O O等2人之簽名,無原告之印鑑,亦無提供由機器列印具有測試時間之酒測單據,其證明力甚不足;況朱君確經警方以具公信力之酒測器測定違規屬實,原告卻至朱君違規發生後始表示無從歸責非難原告,所陳顯係迴避其責任之說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實務上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自應負監督使用者並使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已如前述。至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㈢原告公司員工即系爭車輛駕駛朱文浩於前揭時、地,有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堪信屬實。原告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並提出駕駛人朱文浩於駕駛車輛前所做酒測之紙本紀錄及酒測器之照片為證。惟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係經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中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測定,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而原告則以自行備置之酒測器為檢驗,其檢驗準確度尚無從驗證。再者,原告所提之紙本紀錄雖有駕駛人「每日之簽名」,及「酒測值0」等紀錄,觀諸該紀錄表,於司機簽名欄及檢查人欄可見各自為同一墨色,同一樣式,無從排除係臨訟製作之情。且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未能證明其於公司車輛之駕駛人每日出車均有按時作酒測,並於每次駕駛出車前均明確告知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酒駕規定之情形(諸如每日均錄影或拍照為證),揆諸前開規定,其所舉證既尚未達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自不得據以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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