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所長)
- 被上訴人
- 奧圖麥森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鵬宇(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代表人為溫文雅,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107年12月20日變更為楊鵬宇,茲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裁定命被上訴人代表人楊鵬宇承受訴訟(原審卷第86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緣被上訴人所僱員工林宏文為南下出差,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107年3月2日駕駛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汽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前往高雄。當日中午12時35分許,林宏文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240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所屬值勤員警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駛時速172公里,涉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已超速達62公里)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攔查並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7C066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對林宏文進行舉發(此部分旋於108年3月9日繳清罰鍰新臺幣8,000元結案)。嗣舉發機關再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另製作國道警交字第Z7C066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對被上訴人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申訴及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7年3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7C066304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善盡僱用人責任,就危險駕駛應有預防義務尚未釐清: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中之所謂推定為組織之故意、過失,應係指代表人對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監督」有故意或過失而言。又交通秩序罰中之處罰對象類型係以駕駛人及所有人為主,而所有人之概念即不限於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等,均可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從而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係明文以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時,則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而為適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即從選任時應就受僱人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為止,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爰此,被上訴人就危險駕駛行為,應有預防的義務,諸如使用科技設備裝置於系爭汽車,以隨時反饋有無危險駕駛行為。準此,被上訴人對於受僱人使用系爭汽車應屬該公司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自應有監督與管理責任。
⒉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公務車輛使用及保養維修管理辦法(106.1.1)」及駕駛人林君與原負責人之電子郵件,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實際駕駛人高速危險駕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惟依上開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已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尚有不足。查其他類此訴訟案件受處分人主張免責之資料,諸如公司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契約書、教育訓練簽到表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員工代表同意書、駕駛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等,證明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初始篩選與選任駕駛人之具體證明資料,且被上訴人應建立制度性的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則,而非片面將罰款部分責由員工負擔,脫免被上訴人為汽車所有權人應控管其車輛使用狀況之責,避免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9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1號判決)
⒊次查被上訴人對所屬員工所發布施行之「公務車輛使用及保養維修管理辦法(106.1.1)」中之辦法三可知,調派公務車輛之程序非僅以電子郵件申請即已完備,仍須填妥「車輛使用申請單」上呈主管及相關單位並經車輛保管人交付使用,然本件駕駛人逕以電子郵件向原負責人借用公務車,未符合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及保養維修管理辦法規定。又該管理辦法規定如公務車使用人因觸犯法規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失時,由駕駛人負擔等,顯示被上訴人對於駕駛人恣意高速危險駕駛,遵守交通法規觀念淡薄,且並無採取更具體之預防措施。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提供證據資料之正確性尚待查證: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74號判決)。查被上訴人提供駕駛人與原負責人間之電子郵件並無寄件日期,僅顯示右下方電腦螢幕擷取畫面時間「下午01:42 2018/3/1」,爰該電子郵件回覆畫面應有寄件日期卻未顯示,實在不合常理。又查截至108年3月18日止,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車輛共計3輛,復查被上訴人名下車輛歷史資料亦同為該3輛車,則駕駛人林君於107年3月1日於電子郵件中稱「公司公務車已被其他同仁出借」一節,究係被上訴人僅有一部公務車(AUF-5318)抑或是有其他非屬被上訴人名下之車輛供公務使用?又被上訴人對於公務車輛之管控、公務及非公務事由公司車使用流程、是否定期實施員工教育訓練及公務車使用紀錄是否備冊等,均有待釐清,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善盡僱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分別為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所明定。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證據法則者,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至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㈢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提供受僱員工林宏文駕駛,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涉有時速172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且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原審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而認定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可採為已確定之事實基礎。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宏文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是否已盡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而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乃認被上訴人提出「公務車輛使用及保養維修管理辦法(106.1.1)」(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林宏文與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溫文雅間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0頁)等,足堪證明以被上訴人對林宏文已盡相當之提醒,對其為駕駛人之能力、資格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然:
⒈實務上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自應負監督使用者並使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已如前述。至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⒉查本件汽車駕駛人林宏文向被上訴人行為時代表人溫文雅請求准予使用公務車時,溫文雅回覆之電子郵件中固有「請勿違反交通規則,並請依照公司公務車管理辦法駕駛」等語(原審卷第20頁),然從該郵件上下文「開車亦請注意安全,小心駕駛」、「請於3/3日早上歸回車鑰匙…」等語綜合觀察,該回覆函文毋寧僅為同事或上下屬間應注意相關規定之提醒。再觀諸被上訴人公司於本件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公務車輛使用及保養維修管理辦法(106.1.1)」,其關於公務車使用規定有「1.嚴禁酒後駕車。2.駕駛者應具備駕駛執照,於行駛前作妥基本檢查,行駛後應保持車輛清潔,並隨時反應車況之異常處。3.車輛使用人應按核准之使用時間與地點使用,不得於途中增加行程或拖延時間,以免影響車輛之調派;如變更行程或增加時間者,則:a.使用期間應隨時電知單位主管及工程單位。b.事後未經核准者,其全程耗用油量不得報銷。c.所發生之行車事故,均由車輛使用人負責,直至車輛恢復行駛後,使解除其責任及費用負擔。4.由於使用不當或疏忽致車輛損壞、失竊,或因肇事賠償、違規受罰、保險範圍外,經鑑定責任係屬使用人或保管人維護不妥時,應依情解之輕重,由使用人或保管人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費用。5.車輛未經調派不得擅自使用,違者受懲誡處分,並追繳使用里程汽油費及車輛維修清潔費用,肇事應自行負責一切賠償,嚴重者開除處分。」等,其中除「未經調派不得擅自使用」情形,將有受懲誡處分或開除處分之不利後果外,其餘所規定如「耗用油量不得報銷」、「行車事故,均由車輛使用人負責」、「由使用人或保管人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費用」等,則屬使用公務車之駕駛人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特別是所生費用負擔)之釐清,不能認屬被上訴人本於僱用人、汽車所有人地位,對於使用人發生交通違規時所課予之不利效果,此對照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於107年4月2日修訂前揭公務車輛使用及保養維修管理辦法,增加第9條「凡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者及其他屬重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者,當年度績效獎金全部捐出至慈善機構,並予以開除。」規定(原審卷第18頁)更明。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用以證明已盡監督注意責任之前述證據,若本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立場觀察,仍僅能認為係對汽車駕駛人應遵守公務車借用規範與道路交通規則之軟性訴求,尚不能真正發生督促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之效果,自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於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前開舉證已能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乃有違經驗法則而屬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判決之結論,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因第二審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原審法院108年3月2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