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56號
- 原告
- 魏陳美鳳
- 原告
- 魏忠信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22-C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22-C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魏忠信於111年12月13日晚上20時42分許,駕駛原告魏陳美鳳所有之ABF-91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賴仲坑公車站牌附近(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2月21日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2月4日前(後更新為112年2月20日前)。嗣被告認駕駛人魏忠信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系爭車輛所有人魏陳美鳳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原處分,並分別處魏忠信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魏陳美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當時檢舉人與另一台機車緊貼在系爭車輛後,伊很緊張,想讓後方機車先過,而非將系爭車輛停放;且當時另一台機車超越雙黃線及系爭車輛車前頭,伊被嚇到而更緊張,檢舉人與另一台機車騎士有惡意逼車、超越雙黃線、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為何僅伊被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自採證影像觀之,檢舉人與另一機車緊跟系爭車輛後乙節,系爭車輛於前方無車流亦無突發狀況下,連續驟然煞車2次,並於第2次煞車時停於車道,顯造成後方機車煞車不及;後方機車超越系爭車輛過程中,可見系爭車輛平穩行駛,並無遭超車而受驚嚇之情事;且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後方機車超車前,原告稱遭超車而受驚一節,並無足採;況後方機車或檢舉人有無因違規而遭舉發一節,與本案原告是否有違規,並無關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採證影像及照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6至38、44至46、56至60、62、64頁),足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3頁):1.錄影時間2022/12/13,20:42:43至48,系爭車輛於車道中行駛途中煞車,煞車燈亮起。後方機車亦跟著煞車慢行。2.錄影時間2022/12/13,20:42:50至58,系爭車輛於車道中行駛途中煞車,煞車燈亮起。後方車輛亦有煞車。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係指具立即及緊迫之危險狀況,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駕駛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始得當之。經查:自上開錄影內容觀知,當日魏忠信行駛於系爭路段上,並未有上述道路塌陷、突生之車禍等急迫而難以預防之危險;而魏忠信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有2次煞車停下,致後方車輛亦隨之減速、煞車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後,認定無訛。是以,魏忠信在未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於行車間驟然停駛,確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當時係欲讓後方機車先行、因後方機車超車而受驚嚇,始先將車停在路旁等語,惟查:就原告所稱後方機車緊貼系爭車輛後方一節,非旦難謂係如上開所舉之例中,於行車前方有難以預防之急迫危險,而該當「突發狀況」之情,且縱原告欲讓後方車輛先行,亦應先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後方車輛其可能之動向,而非於行駛途中煞車停下,反致交通來往之危險,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當時道路為S型,機車可能之違規行為對其造成影響,然觀之前開勘驗筆錄,影片中出現之機車縱使違規,亦無法解為前開之突發狀況,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另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魏陳美鳳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其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情,應得加以篩選控制,而有監督該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而本件違規時,未見魏陳美鳳有採取何預防性措施,或經其舉證有何避免魏忠信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作為,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其有過失之責任,且就此方面而言,原告魏陳美鳳並未於原告魏忠信使用車輛前告知其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是以,本件仍應認魏陳美鳳具有過失,而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
㈥、原告另主張當時行駛其附近之機車違規,為何未舉發兩位機車騎士。然所謂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參照)。蓋此,原告之行為即已違反前開規定而遭裁罰,當不能就此主張平等原則,至於其所主張之車輛是否違規是否違規,為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是否對其所主張之車輛舉發或裁處之相關公權力行使之問題,與原告並無關連,自不得以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行為均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