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麒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馬麒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馬麒龍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成簡字第16號、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及4 月,並就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再與竊盜案件所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其仍不思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廢棄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100 年4 月7 日晚上7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51 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因馬麒龍神色慌張而攔檢查獲,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身著之背心外側左邊口袋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麒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麒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100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4863)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馬麒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