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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恩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96

號、第6597號、第6759號、第7453號、第828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筵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林恩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7頁)。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恩筵及同案被告李政隆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雖未扣案,然該破壞剪既可用於剪斷電纜,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恩筵所為,就附表一、二、四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 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二、四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政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就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恩筵於為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96號卷第7 頁,偵字第6759號卷第8 頁),爰就上開部分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1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政隆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雖屬供渠等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無從證明為渠等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  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罪名及刑度│
│號│      │        │        │            │      │          │
├─┼───┼────┼────┼──────┼───┼─────┤
│1.│林恩筵│100年2月│新北市淡│以客觀上可供│王阿娥│犯攜帶兇器│
│  │      │上旬某日│水區淡金│兇器使用之破│      │竊盜罪,處│
│  │      │下午5 時│路3段179│壞剪,剪斷被│      │有期徒刑肆│
│  │      │許      │號住宅旁│害人所有之電│      │月。      │
│  │      │        │        │纜後竊取之,│      │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並持往不詳地│      │          │
│  │      │        │        │點之資源回收│      │          │
│  │      │        │        │場變賣,變賣│      │          │
│  │      │        │        │所得花用殆盡│      │          │
├─┤      ├────┼────┼──────┼───┼─────┤
│2.│      │100年2月│新北市淡│同上        │台灣電│犯攜帶兇器│
│  │      │下旬某日│水區義山│            │力公司│竊盜罪,處│
│  │      │晚間7 時│里下圭柔│            │      │有期徒刑肆│
│  │      │許      │山49之4 │            │      │月。      │
│  │      │        │號前    │            │      │          │
├─┤      ├────┼────┼──────┼───┼─────┤
│3.│      │100年3月│新北市淡│同上        │李澤櫻│犯攜帶兇器│
│  │      │上旬某日│水區後寮│            │      │竊盜罪,處│
│  │      │晚間7 時│4之4號住│            │      │有期徒刑肆│
│  │      │許      │宅前    │            │      │月。      │
└─┴───┴────┴────┴──────┴───┴─────┘
附表二:
┌─┬───┬────┬────┬──────┬───┬─────┐
│編│被  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罪名及刑度│
│號│      │        │        │            │      │          │
├─┼───┼────┼────┼──────┼───┼─────┤
│1.│林恩筵│100年3月│新北市淡│由被告林恩筵│葉春長│共同犯攜帶│
│  │李政隆│上旬某日│水區賢孝│把風,被告李│      │兇器竊盜罪│
│  │      │下午某時│里公埔子│政隆持客觀上│      │,處有期徒│
│  │      │許      │34號住宅│可供兇器使用│      │刑伍月。  │
│  │      │        │前      │之破壞剪,剪│      │          │
│  │      │        │        │斷被害人所有│      │          │
│  │      │        │        │之電纜後竊取│      │          │
│  │      │        │        │之,得手後離│      │          │
│  │      │        │        │去,並持往不│      │          │
│  │      │        │        │詳地點之資源│      │          │
│  │      │        │        │回收場變賣,│      │          │
│  │      │        │        │變賣所得朋分│      │          │
│  │      │        │        │花用殆盡    │      │          │
├─┤      ├────┼────┼──────┼───┼─────┤
│2.│      │100年3月│新北市淡│同上        │沈銘錫│共同犯攜帶│
│  │      │中旬某日│水區賢孝│            │      │兇器竊盜罪│
│  │      │晚間8時 │里公埔子│            │      │,處有期徒│
│  │      │許      │32之5號 │            │      │刑伍月。  │
│  │      │        │住宅前  │            │      │          │
├─┤      ├────┼────┼──────┼───┼─────┤
│3.│      │100年3月│新北市淡│同上        │陳永章│共同犯攜帶│
│  │      │下旬某日│水區桂竹│            │      │兇器竊盜罪│
│  │      │下午4時 │圍12號住│            │      │,處有期徒│
│  │      │許      │宅前    │            │      │刑伍月。  │
├─┤      ├────┼────┼──────┼───┼─────┤
│4.│      │100年4月│新北市淡│同上        │連振豐│共同犯攜帶│
│  │      │12日上午│水區桂竹│            │      │兇器竊盜罪│
│  │      │11時40分│圍4號住 │            │      │,處有期徒│
│  │      │許      │宅前    │            │      │刑伍月。  │
├─┤      ├────┼────┼──────┼───┼─────┤
│5.│      │100年4月│新北市淡│同上        │簡龍信│共同犯攜帶│
│  │      │14日凌晨│水區賢孝│            │      │兇器竊盜罪│
│  │      │4時許   │里番子田│            │      │,處有期徒│
│  │      │        │24號住宅│            │      │刑伍月。  │
│  │      │        │前      │            │      │          │
└─┴───┴────┴────┴──────┴───┴─────┘
附表三:
┌─┬───┬────┬────┬──────┬───┬─────┐
│編│被  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罪名及刑度│
│號│      │        │        │            │      │          │
├─┼───┼────┼────┼──────┼───┼─────┤
│1.│林恩筵│100年3月│新北市淡│由被告林恩筵│張博煌│共同犯攜帶│
│  │李政隆│上旬某日│水區埤島│把風,被告李│      │兇器竊盜罪│
│  │      │晚間某時│里埤島51│政隆持客觀上│      │,處有期徒│
│  │      │許      │之6號春 │可供兇器使用│      │刑伍月。  │
│  │      │        │保鎢鋼工│之破壞剪,剪│      │          │
│  │      │        │廠前    │斷被害人所有│      │          │
│  │      │        │        │之電纜後竊取│      │          │
│  │      │        │        │之,得手後離│      │          │
│  │      │        │        │去,並持往不│      │          │
│  │      │        │        │詳地點之資源│      │          │
│  │      │        │        │回收場變賣,│      │          │
│  │      │        │        │變賣所得朋分│      │          │
│  │      │        │        │花用殆盡    │      │          │
├─┤      ├────┼────┼──────┼───┼─────┤
│2.│      │100年4月│新北市淡│由被告林恩筵│國立淡│共同犯攜帶│
│  │      │21日上午│水區商工│把風,被告李│水高級│兇器,踰越│
│  │      │6時之前 │路307 號│政隆踰越國立│商工職│牆垣竊盜罪│
│  │      │某時許  │之國立淡│淡水高級商工│業學校│,處有期徒│
│  │      │        │水高級商│職業學校之圍│      │刑陸月。  │
│  │      │        │工職業學│牆,並持客觀│      │          │
│  │      │        │校前    │上可供兇器使│      │          │
│  │      │        │        │用之破壞剪,│      │          │
│  │      │        │        │剪斷被害人所│      │          │
│  │      │        │        │有之電纜後竊│      │          │
│  │      │        │        │取之,得手後│      │          │
│  │      │        │        │離去,並持往│      │          │
│  │      │        │        │不詳地點之資│      │          │
│  │      │        │        │源回收場變賣│      │          │
│  │      │        │        │,變賣所得朋│      │          │
│  │      │        │        │分花用殆盡  │      │          │
└─┴───┴────┴────┴──────┴───┴─────┘
附表四:
┌─┬───┬────┬────┬──────┬───┬─────┐
│編│被  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罪名及刑度│
│號│      │        │        │            │      │          │
├─┼───┼────┼────┼──────┼───┼─────┤
│1.│林恩筵│100年3月│新北市八│由被告林恩筵│陳清棋│共同犯攜帶│
│  │李政隆│14日上午│里區中華│把風,被告李│      │兇器竊盜罪│
│  │      │9時30分 │路3段田 │政隆持客觀上│      │,處有期徒│
│  │      │之前某時│心橋旁自│可供兇器使用│      │刑捌月。  │
│  │      │許      │來水公司│之破壞剪,剪│      │          │
│  │      │        │長坑加壓│斷被害人所有│      │          │
│  │      │        │站      │之電纜後竊取│      │          │
│  │      │        │        │之,得手後離│      │          │
│  │      │        │        │去,並持往不│      │          │
│  │      │        │        │詳地點之資源│      │          │
│  │      │        │        │回收場變賣,│      │          │
│  │      │        │        │變賣所得朋分│      │          │
│  │      │        │        │花用殆盡    │      │          │
├─┤      ├────┼────┼──────┼───┼─────┤
│2.│      │100年4月│新北市八│同上        │陳建民│共同犯攜帶│
│  │      │8日下午 │里區龍米│            │      │兇器竊盜罪│
│  │      │4時20分 │路2段新 │            │      │,處有期徒│
│  │      │之前某時│北市自行│            │      │刑柒月。  │
│  │      │許      │車步道下│            │      │          │
│  │      │        │方      │            │      │          │
├─┤      ├────┼────┼──────┼───┼─────┤
│3.│      │100年4月│新北市八│同上        │程福明│共同犯攜帶│
│  │      │27日凌晨│里區龍米│            │      │兇器竊盜罪│
│  │      │3時許   │路2段10 │            │      │,處有期徒│
│  │      │        │號後方步│            │      │刑柒月。  │
│  │      │        │道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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