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閔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閔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江閔聰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413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5 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即有期徒刑10月5 日接續執行,已於100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閔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第34頁)。
二、核被告江閔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尚有中度智能不足之胞弟賴其照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