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 指定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星光通訊生活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立約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方勝偉」署押壹枚,及指紋留鑑欄乙○○所按捺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星光通訊生活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立約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方勝偉」
署押壹枚,及指紋留鑑欄乙○○所按捺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侵占、搶奪犯行,且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竊盜為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因強盜、搶奪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再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甫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因符合假釋條件,為法院裁定准予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撤銷假釋,又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罪,經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上訴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後迄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入監執行間,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上旬某日間之某日非夜間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四十五巷三弄三號四樓,以攀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丁○○位於該址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及戒指二枚等物得手後逃逸,又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間某日非夜間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三三巷二十七號五樓,先將丙○○位於該樓五○一室住所之窗戶以不詳方法完整卸下(無證據證明乙○○攜帶凶器為之)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一萬多元後逃逸。
二、乙○○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自臺北市○○區○○街四十八號七樓、八樓間之窗戶跨越至該址七樓之遮雨棚,再攀爬至該址八樓陽台鐵窗,由鐵窗縫隙踰越安全設備進入戊○○單身一人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適為戊○○發現,乙○○即以手強摀戊○○嘴巴防止其呼救,並嚇令戊○○不准叫,以此強暴手段致使戊○○不能抗拒後,再命戊○○上床面對牆壁,即動手翻找住處內之財物,戊○○恐乙○○若未取得值錢之物將有加害行動,乃稱:不要找了,要什麼直接告訴我等語,乙○○答稱:要值錢的東西等語,戊○○乃告知金飾、手機及現金之位置,惟請乙○○勿取走手機內之SIM卡,乙○○因而取得戒指二枚、行動電話乙具(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未含SIM卡)及現金一萬元後逃離現場,將金飾攜至臺北市○○○路之某金飾店出售得款三千餘元,又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至臺北市○○○路三十六號之八九之星光通訊生活館,冒用方勝偉之名義,偽填方勝偉之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號碼、於星光通訊生活館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並於該契約書之立約保證人簽章欄偽簽方勝偉署押一枚,且於指紋留鑑欄按捺指印一枚,表示係方勝偉按捺之指印,接續偽造方勝偉署押一枚,用以表示方勝偉其人保證該手機並非來源不明或偷竊之物品,偽造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即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淑媚而行使之,並將該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賣予陳淑媚,得款七千五百元花用,足生損害於方勝偉及星光通訊生活館對於客戶買賣手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淑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星光通訊生活館士林分店,將前揭手機出售予劉勤知,劉勤知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轉售予陳姿卉,後由陳姿卉出售予不詳人,經警依手機之通聯紀錄追查,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丁○○、丙○○所有之財物,又於右揭時地,見該處陽台鐵窗有縫隙,由該處進入戊○○之住處,並命戊○○上床面對牆壁,且取得戒指二枚、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嗣將金飾出售得款三千餘元,又於右揭時地,冒用方勝偉之名義,偽填星光通訊生活館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以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賣予陳淑媚等情不諱,惟否認涉有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以手摀住戊○○的嘴巴,手機等物是蕭女給伊的,伊只有拿一千元,沒有拿一萬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被告之部分自白外,並經證人丙○○、陳淑媚、劉勤知、陳姿卉各於警詢、偵查,證人丁○○於警詢、甲○調查時,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甲○調查時證述無訛,且有戊○○住處之現場相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六號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一百頁)、星光通訊生活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原本一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卷第十五頁)附卷可佐,又警員於案發後在戊○○前揭住處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被告乙○○之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二○○○三九二○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六號卷第八十四頁),此均核與被告之部分自白相符,再戊○○於警詢、偵查及甲○調查中指稱:被告取走現金一萬多元,且被告摀查時亦為「手機等財物是伊告知被告在何處」等非不利被告之陳述,復觀諸被告陳稱:伊於進去之前,並不知道裡面有人等語,則被告突然見到戊○○,而以手摀住蕭女之嘴令其不要動之情,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戊○○之指述難認有何誣攀之情,而可採信,是被告所辯伊只有拿一千元,沒有用手摀住蕭女的嘴巴令其不要動云云,要無可採;戊○○另於甲○調查時結證證稱:「那個時候我不知道該怎麼做,我只有二個念頭,不是被殺,就是被強姦,、、、,(檢察官詰問證人:被告到你房間後做何?)他命令我面對牆壁,我跟他說你不要傷害我,我都配合,他說只要我不要叫,保證不會傷害我,之後我仍舊面對牆壁跟被告聊天,聊了很久,我確定被告走後已經六點。(檢察官詰問證人:你的戒指、現金、行動電話為何在被告手裡?)聊天聊到一半,他叫我用棉被蓋住我的頭,他就把電燈打開,開始找東西,我說你要什麼跟我講,他說他要找值錢的,我告訴他櫃子那裡有個盒子,戒指在裡面,因為包包在桌上,現金他自己拿,手機是最後我跟他說你也拿去好了,我想說如果他偷不到東西,我就完蛋。(檢察官詰問證人:可否自由決定給或是不給戒指、現金、行動電話?)我覺得那時只有給,因為我的命比較重要。(檢察官詰問證人:你當時身體的自由有無受到拘束?)他命令我不能轉過來,當時我的身體是要在原地不動的。」等語,參以當時為夜半之時,蕭女單身一人在場等情況,是戊○○固然主動告知手機等物之位置,然其當時顯然係在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而為,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門與門扇、牆垣不同,踰越窗門竊盜者,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踰越丁○○、丙○○住處窗戶竊取渠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踰越窗戶再侵入該址等情,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附此敘明;又按鐵窗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於凌晨三時許以逾越鐵窗之方式侵入戊○○之住處,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及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且經甲○當庭諭知被告,亦附此敘明;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星光通訊生活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關於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於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六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被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本件卷附扣案之星光通訊生活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立約保證人簽章欄所示之方勝偉署押一枚,及指紋留鑑被告所按捺指印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四、又被告乙○○前於九十年五月、六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上訴逾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前揭案既判力時之效力應至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前,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上旬間之某日竊取丁○○財物之部分,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