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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松青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100 年度偵字第127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松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拾捌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拾捌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吳松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47巷11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4 行所載被告遭查獲情形應更正為「嗣於0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 段20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置放在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毛重0.31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0.2988公克、淨重0.0486公克、取樣0.0243公克、驗餘淨重0.02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61公克、總淨重1.21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1.19公克),並自置放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中取出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8個,自首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吳松青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松青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犯行,均係犯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梁育翔執勤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未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係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酌公訴人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求刑,並認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1月容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MDMA1 顆(總毛重0.52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5 公克)、大麻1 包(毛重4.14公克,淨重3.74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3.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4.14公克,淨重3.74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3.73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18個、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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