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作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作淳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古作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1 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9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之夜間,至吳有忠位於臺北市○○區○○路587 巷9 弄9 號1樓之1 住處,趁無人不在家且後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後門處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置於該住處臥室內吳有忠所有之保險箱1 個(內含外幣、舊式新臺幣、文件資料各1 批、龍銀1 枚及皮夾1 只),得手後將該保險箱置於自備手推車上,搬運至屋外其所駕駛車牌號碼K9-3898 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嗣吳有忠返家後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作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有忠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刑案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8張及贓物照片3 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2頁、第36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古作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已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