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古作淳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作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作淳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八月,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7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等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
㈡受刑人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㈢受刑人自100 年7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㈠㈡案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2 月3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 年1 月22日,嗣於前揭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7 月5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