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 至第3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實有不該,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部分遭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取回,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於99年9 月至12月間,另有數次類似手法之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11 號、100 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至7 月不等之刑度,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因認公訴人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