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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 至第3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實有不該,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部分遭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取回,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於99年9 月至12月間,另有數次類似手法之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11 號、100 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至7 月不等之刑度,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因認公訴人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